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民初2210号
原告:商丘市永信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界沟镇界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337159404U。
法定代表人:谭备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民,砀山县朱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玲,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之妻。
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440740455。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砀山县连心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朱楼镇朱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T8K32F。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永信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砀山县连心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连心供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朱增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玲、被告砀山连心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诉称:2018年9月3日,砀山连心供销公司与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粮食仓储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造该公司的仓储粮库,该工程需要安装保温门、保温窗、通风窗、挂粮板、挡粮板、50风口等附设工程。***代表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到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联系并定购上述设备,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在砀山县朱楼镇签订了设备定制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000元。2019年8月6日,经实际安装结算合计总价款74150元,双方确认‘已付25000元,欠49150元’。之后,***、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砀山连心供销公司相互推诿,至今尚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砀山连心供销公司给付工程款49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砀山连心供销公司的仓储粮库建设,是***、陶长春借用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砀山连心供销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实质上是***与陶长春两人共同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打到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账户上。现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3938634元。因为该项目有财政补贴,财政局补贴的钱已全部打到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账上3580000元,剩下的工程款350000元应由砀山连心供销公司支付给我们。涉案粮库施工分两部分,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与永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部分我们认可,但需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计算设备及安装价款,同意从砀山连心供销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他部分是朱志刚签字认可的,朱志刚承诺支付,该部分应由砀山连心供销公司支付。
砀山连心供销公司辩称:涉案粮库建设工程是砀山连心供销公司和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属于清包。连心公司没有与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签订合同采购设备,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案涉的物品送至施工现场,***即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给朱志刚打电话,口头委托朱志刚代为收的该批设备,并委托朱志刚代付5000元,表示在最后工程款核算的时候扣除。基于以上的情形,朱志刚根据***的要求,代为在销货清单上签了字,并根据***的意思表示在销货清单上写了余款一月内付清这句话。砀山连心供销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及***支付了大部分施工款项。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至今没有完成施工,导致砀山连心供销公司仍需要继续再次发包完成后续建设。由于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的违约,造成了砀山连心供销公司与其至今仍无法核算,无法确定承包方和发包方的资金的找补。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起诉砀山连心供销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温门窗、挡粮板、风机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等经营活动;砀山连心供销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及销售等经营活动。
砀山连心供销公司(发包人)与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人)经过招投标,于2018年9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宿州市砀山县朱楼镇粮食种植土地托管扩建项目—粮食仓储库(施工)’工程发包给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内容(有特殊说明的,按说明执行);工程工期60天;合同价格采固定价3976107.77元,等相关合同内容。
前述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过程中由***、陶长春实际施工。
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制作安装保温门、保温窗等相关粮库附属设施,***经手于2019年3月26日与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由韩红伟经手)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所需的保温门、保温窗等设备发包给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约定:保温门4合,单价295元/平方,总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保温窗(电动)12个,单价1450元/个,总价款17400元;通风窗(手动)12个,单价600元/个,总价款7200元;挡粮板4合,单价280元/平方,总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50风口14个,总价款5880元;看粮门2个,总价款16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000元。
2019年8月6日,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经韩红伟将前述保温门、窗等设备运送到涉案粮库施工现场进行安装,砀山连心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志刚现场接受了前述设备,并在(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销货清单的内容为:风机窗12套,单价650元,总价款7800元;电动窗14套,单价1450元,总价款20300元;挡粮板(宽3.74×高0.42×60块)×280元,总计款26389元;盖板(每块2平方)4块,单价280元/平方,总价款2240元;保温门(宽3.4×高4.27)4合,单价295元/平方,总价款15821元;看粮门2套,单价800元,总价款1600元。以上合计74150元,已付10000元,余款一月内付清。
安装施工过程中,朱志刚代付给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现场施工人韩红伟5000元款。
2020年1月23日,***经手从永城光宇建设安装公司领款20000元转给韩红伟;2020年3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韩红伟6400元。
诉讼过程中,韩红伟补充陈述:合同上约定的通风窗实际上就是后来安装的风机窗,合同约定的单价600元,同意按照600元单价计算价款;合同上约定保温窗4合,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款,实际安装每合宽3.14米、高4.27米;保温窗原合同上约定安装12个,后来实际安装了14个,这是根据粮库实际需要增加的,单价没有变;挡粮板约定的是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总价,实际安装60块,每块宽3.74米、高0.42米;合同上约定安装风口14个,单价400元/个,实际安装16个,合计价款6400元;盖板是挡粮板上必须安装的,当时签合同时与***口头约定安装。
诉讼过程中,砀山连心供销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款项其尚未全部支付,亦未提供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相关有效证据。
上述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仓储设备)合同书、销货清单,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签订的涉案保温门等设备安装合同,因其系借用资质施工,该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保温门窗等设备的安装已经由发包人认可并同意付款,视为安装合格,***应当按照约定向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履行支付涉案仓储设备及安装款项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安装的产品设备数量及安装面积,应以实际安装计算价款,即应以朱志刚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产品设备数量及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价款,即:保温门价款15821元(宽3.4×高4.27×4合×单价295元)、保温窗20300元(14套×单价1450元)、通风窗7200元(12套×单价600元)、挡粮板26389元(宽3.74×高0.42×60块×280元/块)、50风口6400元(16个×400元/个)、看粮门1600元(2套×单价800元)、盖板2240元(每块2平方×4块×单价280元/平方),总价款计79950元。前述***经手给付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31400元(5000元+6400元+20000元),朱志刚代付5000元,合计给付36400元,尚下欠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43550元,应予给付。前述所购仓库保温门等系用于砀山连心供销公司的粮库建设,砀山连心供销公司的负责人朱志刚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并承诺余款一月内付清,视为其认可涉案设备安装合格并对该笔下欠款项的给付承诺在砀山连心供销公司尚未给付的涉案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代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朱志刚的该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砀山连心供销公司负担。关于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要求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给付涉案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系永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出借资质,其应对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前述债务负共同给付责任。永城光宇建筑安装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商丘永信仓储设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砀山连心供销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商丘市永信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43550元;砀山县连心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在尚未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
二、驳回商丘市永信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郅臻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