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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2民初1561号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2021年9月3日的物业服务费378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XXX前期物业合同》后,原告进入该小区服务,2014年、2016年、2018年由XXXX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XXXX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为XX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原告一直为XX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系XXXX××幢××室业主,从2019年6月17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蒋某某辩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不到位,例如门前地砖损坏,对老人、小孩走路有影响,跟物业公司反映一年后也没有处理;还有小区的物业摄像头全是坏的,被告也丢过东西,和物业反映也没有结果;物业公司财务从来没有公开,故希望物业费打三折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张家港市XXXX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大会(甲方)名义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XX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与使用人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1.3元/月•平方米(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1.0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水电费0.3元/月•平方米);商业1.3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费按月计算,按年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从每年的6月份开始计算滞纳金。(一)甲方业主每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时间:在每年6月1日前向乙方交清包括本月在内的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 2019年6月17日,蒋某某取得张家港市XX镇XXXX××幢××室不动产权利证书,证书显示该不动产建筑面积为138.67平方米。 2021年8月15日,张家港市XXXX业主委员会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撤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21年8月8日张家港市XXXX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张家港市XXXX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不再续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XXXX物业服务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我委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贵司,请贵司于2021年9月30日上午9时与我委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交接工作,并于2021年9月30日17:00时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权利证书、撤场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蒋某某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小区道路、监控等设施维修保养图片66张,以证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 本院认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对XXXX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XXXX业主之间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起一直按约为张家港市XX镇XX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XXXX××幢××室的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作为受益人的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是针对整个小区而进行的,业主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是物业管理企业维持良好运行状态的必要条件,若小区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仅会使正常的物业管理难以为继,也会使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陷入恶性循环状态,最终损害的是全体业主自身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2020年1月1日-2021年9月3日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物业费应按有关规定执行,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3元/月•平方米,故物业费应为3623.45元(138.67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20.1月),本院予以认定、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以不予支持该滞纳金主张为宜。被告蒋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应向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62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