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自贸大道1号自贸保税大厦B区5层513室Y13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华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两宜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别名:***),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陕西宏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鑫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荔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鑫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2月11日,被上诉人荔鑫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光伏安装承揽合同》,荔鑫公司是定作人,***是承揽人。***将其承揽的劳务交给宏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宏恩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名盖章,故宏恩公司是第三人,不是共同承揽人。***报给宏恩公司每块板子的劳务费是35元,看护、保管均由***负责。2.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非宏恩公司。该合同仅能约束***和荔鑫公司,不能约束宏恩公司。荔鑫公司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荔鑫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在其施工的工地上被盗,宏恩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案件正在进行侦查,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对本案中止审理。另外荔鑫公司对其提供的材料应负有监管责任。4.案涉被盗窃材料应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报价判决显失公平。5.***未与荔鑫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荔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承揽合同是虚假的,宏恩公司申请对***与荔鑫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的签字进行鉴定。
荔鑫公司辩称,1.宏恩公司与***系合作关系,在一审中,宏恩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在履行承揽合同期间荔鑫公司与宏恩公司进行了多次款项结算和材料清点,能够认定宏恩公司实际也是履行承揽合同的主体,***与宏恩公司均系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主体。2.本案合同中虽未对盗窃情况进行约定,但宏恩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从荔鑫公司处领取了相应的材料,根据领取单据,宏恩公司对上述领取材料负有保管义务,且宏恩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损失金额为51万余元,能够证明保管义务是该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3.本案所涉关系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法律适用问题。4.宏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荔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材料的损失金额,本案无鉴定必要。5.荔鑫公司提交的书面承揽合同真实合法,在一审时***在通话中未否认承揽合同的真实性。
原审被告***述称,案涉工程中我是介绍人,我和宏恩公司约定由我负责揽活,宏恩公司具体施工,宏恩公司支付我70000元利润。我与***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不是与荔鑫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我认为我和宏恩公司只是负责安装,材料损失应由荔鑫公司自行承担。
荔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恩公司、***赔偿因保管不善丢失原材料给荔鑫公司造成的损失计510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宏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1日,荔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光伏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现有太阳能光伏发电板安装施工业务,乙方自愿承揽。工程名称:潼关县代字营200兆瓦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工程地点:潼关县太要镇;工程范围:光伏支架、光伏组件(光伏板)安装(包含支架调校,拉杆安装);承揽数量:多劳多得制按照实际安装数量计算;质量等级要求:业主验收合格。工程承揽方式:1.乙方在承揽本工程后,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自己配备相应安装使用工具进行安装施工。2.乙方在承揽工程施工期间,所需原材料由自己负责保管,如有丢失和损坏需照价赔偿。3.乙方在承揽工程施工中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对有问题的支架组件,及时和现场管理人员联系,第一时间拍视频留证,发现组件破裂及时拍照联系管理人员,如没有留证由乙方承担组件破损费用。荔鑫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宏恩公司与***系合作关系,在***与荔鑫公司签订合同后,宏恩公司参与该项目的作业。2023年3月22日、4月22日,荔鑫公司分别向***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20000元、50000元,后宏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为宏恩公司员工),与荔鑫公司员工***联系,要求将案涉项目工资等费用不再向***支付。2023年4月27日,荔鑫公司向宏恩公司公户转账80000元,向***支付现金20000元。
2023年5月17日,荔鑫公司员工***与宏恩公司员工***共同签署太要工队领料确认单,确认:截止2023年5月17人***(30单元-40单元)在项目部库房已领用光伏组件529托,16399片。2023年5月18日,荔鑫公司员工***与宏恩公司员工***共同清点确认30单元-34单元组件领用明细,原申请:大组9464片,中组5850片,小组3060片,合计18374片。已完成支架+组件安装:大组6293片,中组5200片,小组1812片。完成13304片,现场剩余2767片,完成片数与剩余片数合计:16071片,仓库实际领出:529托16399片,实际差额328片(其中41片为现场损坏组件)。光伏组件为每片550瓦,单价为每瓦1.85元,每片的单价为1017.5元,以上缺失、损坏光伏片损失共计333740元。
2023年5月24日,宏恩公司员工***与荔鑫公司员工***共同清点确认30-34单元螺丝剩余明细单,确认仓库应剩余数量减去现场清退数量后的差额数量及价值为:斜梁59个,单价149.76元,计8835.84元;前斜撑253个,单价28.75元,计7273.75元;后斜撑285个,单价43.61元,计12428.85元;抱箍(对)474对,单价62.33元,计29544.42元,檀条连接件861个,单价18.23元,计15696.03元,梁柱连接件446个,单价17.89元,计7978.94元,中托板3234个,单价4.09元,计13227.06元,边托板992个,单价3.45元,计3422.4元你,檀托1780个,单价3.88元,计6906.4元,对穿螺栓套管3270个,单价2.37元,计7749.9元,水平支撑垫块1104个,单价3.55元,计3919.2元,水平支撑174个,单价51.14元,计8898.36元,直拉条(1)588个,单价13.09元,计7696.92元,直拉条(2)545个,单价8.73元,计4757.85元,组件安装螺栓9801个,单价1.06元,计10389.06元,斜撑安装螺栓1562个,单价1.77元,计2764.74元,立柱对穿螺栓553个,单价3.12元,计1725.36元,抱箍紧固螺栓1159个,单价2.121元,计2458.239元,梁柱连接件螺栓883个,单价2.99元,计2640.17元,檀托与斜梁螺栓1997个,单价2.99元,计5971.03元,中边托螺栓、檀条连接件螺栓、檀托与檀条螺栓20025个,单价0.64元,计12816元,以上缺失零件损失共计177100.519元。上述缺失光伏片及零件损失共计510840.519元。2023年7月26日,宏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潼关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2023年4月,欧家城光伏项目那一块有9箱光伏板丢了,1箱有31张光伏板,一张光伏板1830元你,还有一些其他的组件材料也丢了,总共价值约51万元。另查明,荔鑫公司从陕西木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的案涉项目的劳务,宏恩公司通过荔鑫公司从陕西木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仓库领取案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荔鑫公司与***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宏恩公司称其与***为合作关系,宏恩公司虽未与荔鑫公司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荔鑫公司按照宏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指示,将案涉项目后期款项支付给宏恩公司,宏恩公司也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作业,并领取案涉项目光伏板等材料,荔鑫公司与宏恩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与宏恩公司共同承揽潼关县代字营200兆瓦农光互补发电项目。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荔鑫公司向***、宏恩公司提供光伏板及螺丝等材料,***、宏恩公司负责安装作业,现宏恩公司将材料领取由其保管使用,后不慎将部分材料丢失,应由宏恩公司承担因保管不善丢失材料造成的损失,***作为共同承揽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荔鑫公司丢失的材料数量经过其与宏恩公司的清点确认,损失共计510840.519元,故对荔鑫公司要求宏恩公司、***赔偿材料损失510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陕西宏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材料损失51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被告***、陕西宏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宏恩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审被告***的于2024年3月5日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与荔鑫公司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荔鑫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系本案的当事人,其与宏恩公司、荔鑫公司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在通话中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审被告***提交其与***微信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与***成立承揽合同的是***个人,非荔鑫公司。荔鑫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是荔鑫公司的员工,***是代表荔鑫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与***个人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恩公司是否应赔偿荔鑫公司材料损失,若应赔偿,则赔偿的材料损失应是多少?本案中,荔鑫公司与***(***)签订《光伏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揽潼关县代子营200兆瓦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并进行安装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述工程项目由宏恩公司具体施工完成,所需材料由宏恩公司以荔鑫公司名义从陕西木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所涉承揽费用亦由荔鑫公司直接向宏恩公司和***支付,结合宏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荔鑫公司出具的收款人变更函件、《陕西宏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潼关太要项目组件安装班组工作人员名单》(***为宏恩公司现场管理员)及宏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一审的庭审笔录及潼关县公安局太要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宏恩公司与***之间系合作关系”的陈述,能够认定宏恩公司与***系合作关系,共同承揽了潼关县代字营200兆瓦农光互补发电项目。故宏恩公司、***与荔鑫公司之间建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二审中,宏恩公司诉称其与***非合作关系,该主张与宏恩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宏恩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宏恩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辩称自己是与***签订了承揽合同,案涉《光伏安装承揽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认可其与***就案涉工程的承揽事宜进行了磋商并签订了书面承揽合同,但***未提交其与***签订的承揽合同,证人***亦在一审中陈述“荔鑫公司提供的《光伏安装承揽合同》系***(***)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施工过程中,宏恩公司以荔鑫公司名义从陕西木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了案涉施工材料,应对施工材料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案涉材料丢失及部分损毁,宏恩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荔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宏恩公司与荔鑫公司各自委派的工作人员对案涉材料的数量、金额进行的共同清点确认,应视为双方公司对材料损失金额的最终确认。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宏恩公司报案时主张的材料损失金额作为宏恩公司应向荔鑫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上诉人陕西宏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