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稿)

签发:

 

                

核:

 

                

拟稿:                                   

案号:          2008)余民二初字第1638号

原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沙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南安社区禹航路146号。

原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超峰公司)诉被告陈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超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峰公司诉称,2005年3月24日,原超峰公司与被告陈明签订了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协议,协议约定:陈明为成立的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成立办理手续的全部费用由陈明负责,陈明对该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分公司的场地、人员、设备等均由陈明自行解决,陈明在工程投标中标项目,应按工程总价的百分之6.5向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和税金,经营过程中拖欠工资与超峰公司无关,另协议对费用负担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超峰公司按约履行,但被告陈明负责的余杭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员工胡百宝的工资,该员工于2006年12月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由法院判决原告超峰公司及被告陈明负责的分公司向该员工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2007年4月2日,原告超峰公司为被告陈明负责的余杭分公司支付胡百宝劳动报酬70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以及执行费130元共计金额7420元。另外,由被告陈明负责的余杭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未交纳一般营业税、其他个人所得税、其他印花税、其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等合计115664.33元,2008年5月13日原告超峰公司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代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缴清了上述税款。至此,原告超峰公司上述二次为被告陈明代付的款项合计123084.33元。现原告超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陈明立即支付由原告超峰公司为其代付的劳动报酬7420元(含法院执行费130元、受理费290元)以及承担自2007年4月3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经济损失(其中自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的损失为733.91元,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陈明立即支付原告超峰公司为其垫付的税款115664.33元以及承担自2008年5月1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经济损失(其中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为1554.5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明负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超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协议,协议约定成立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负责人为陈明,并对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含拖欠员工工资及税款)负担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约定。

    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7)余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诉讼专用发票(执行)、浙江省法院诉讼专用发票(结算)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陈明负责的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拖欠其员工胡百宝的工资,胡百宝于2006年12月诉至法院,判决由原告超峰公司及被告陈明负责的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胡百宝劳动报酬7000元。2007年4月2日,原告超峰公司为被告陈明负责的余杭分公司支付胡百宝劳动报酬70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以及执行费130元,共计垫付金额7420元的事实。

    3、税收通用缴款书八份、浙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浙商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超峰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代被告陈明负责的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向余杭地方税务局余杭税务分局缴纳了一般营业税等税款115664.33元的事实。

    4、工商证明资料一份,证明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于2007年4月5日被工商部门批准歇业的事实。

被告陈明未作答辩及举证。

原告超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超峰公司诉称事实一致,被告陈明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超峰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协议,实际为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被告陈明系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承包人,协议中双方对经营管理中费用(含拖欠员工工资及税款)负担的约定有效。被告陈明经营期间及时支付其员工工资及相应税金,因被告陈明经营的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原告超峰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原告超峰公司对外有法定义务为被告陈明代为支付,本案中原告超峰公司履行代为支付责任后,基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超峰公司取得了向被告陈明追偿的权利。原告超峰公司为被告陈明支付款项后,被告陈明未及时向原告超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超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支付由原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胡百宝劳动报酬70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执行费130元以及承担自2007年4月3日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的经济损失(其中自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的损失为733.9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明支付原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税款115664.33元以及承担自2008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的经济损失(其中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为1554.5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谈 建 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八年

                                 

  记 员 许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