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3158号
原告: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联丰村东港司桥南堍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沙西路14号(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
原告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将4开米AC-20,单价70元/吨,3厘米AC-13,单价70元/吨沥青混凝土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7日之间在临平玲珑香榭小区进行供应。货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施工完成后支付60%,其余40%在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相应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420平方米的沥青混凝土送至玲珑香榭小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核对实际沥青混凝土质、量。经验收结算,货款合计为1694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94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沥青混凝土质、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过结算,被告共计需支付169400元,被告尚未支付合同价款额为169400元的事实;
2、社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员工***代表被告进行了货款结算的事实。
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