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7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0民初1975号
原告: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联丰村东港司桥南堍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沙西路14号(办公楼二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上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