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河头杜郭兴发石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杜夹岙杜郭。 

    代表人:嵇伟君,场长。

    委托代理人:金坚峰,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9号。

    被告:陆建国,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一局集团公司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桥梁三队负责人,住杭州市余杭区4组陆家村33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沙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文华,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河头杜郭兴发石场为与被告陆建国、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因被告陆建国下落不明,于2008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河头杜郭兴发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与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镇海河头杜郭兴发石场诉称:2005年6月23日,被告因承建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第六合同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碎石,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就碎石单价、付款等有关条款进行约定。至2007年4月27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第六合同段工程供应碎石,共计石子款248560元。扣除已付的货款130000元,被告欠付石子款118500元。被告陆建国出具结账清单,确认欠付原告石子款118500元。被告陆建国系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建国支付货款人民币118500元,由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陆建国,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陆建国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将与争议标的无关的人牵扯进来,系滥用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7)甬镇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三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货款的情况。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2005年6月23日购销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因承建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碎石的事实;3.2007年4月27日结帐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陆建国确认欠付原告石子款1185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陆建国之间签订,其从来不曾见到过,因此无法认定真实性。4.协作施工补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协作施工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的情况。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协作施工补充协议上面所说的K123+586.6通道桥及K123+652盖板涵施工任务不在协作施工协议书之内,故是被告陆建国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6月23日,被告陆建国以中铁一局六标桥三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7年4月27日,陆建国出具结帐清单一份,确认共收原告石子9253.56吨,共计人民币248560元,已付13万元,共欠付1185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陆建国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桥梁三队(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六标桥三队)负责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500元。后本院依法判决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判决案号为2007 甬镇民二初字第257号)。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本案原告与陆建国。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作施工协议书来看,二者系承、发包关系。为履行该承包合同,陆建国与本案原告发生的碎石买卖纠纷,由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纠纷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判决撤销本院(2007)甬镇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案号为2007甬民三终字第652号)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争的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陆建国,且陆建国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故陆建国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在签订上述购销协议及出具尚欠原告货款的确认书时,被告陆建国的身份仅为中铁一局六标三队负责人,该中铁一局六标桥三队并不是本案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被告陆建国亦不是以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本案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陆建国与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三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载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并未认定陆建国与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理解有误,被告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国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河头杜郭兴发石场货款人民币1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河头杜郭兴发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470元,由被告陆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毅

                       审  判  员    陆  昕  予

                       人民陪审员    周  苇  芳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军  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