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设计院工程总承包公司、第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规划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水执监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设计院工程总承包公司。 第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规划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规划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执行(2005)水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连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设计院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博州设计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规划设计院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公司称,根据(2005)水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总承包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公司无能力履行,因博州设计院是其上级单位,特申请追加博州设计院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博州设计院辩称,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公司是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设计院工程总承包公司乌鲁木齐兴鸿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乌鲁木齐兴鸿分公司是分支机构并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所以申请执行人与兴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博州设计院1975年成立,公章只对应一个主体。总承包公司和我院没有任何关系,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上写明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我院的人,总承包公司也没有这个人。当时的民事判决是缺席判决,我院并不知道这件事。因乌鲁木齐兴鸿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我院对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主体有怀疑,购销合同中没有加盖我院的公章,我院没有履行义务,综上,我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05)水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总承包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利息11724元(自2003年4月28日至2005年3月4日,按年息5.5%计算),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乌鲁木齐兴鸿分公司是总承包公司的下属单位。1996年12月至2003年4月16日的企业工商查询档案第2页、第3页中显示博州设计院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总承包工程处是同一家企业具有两个企业名称,两个企业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第11页、第21页显示1989年4月14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反映出博州设计院与总承包公司共同登记在企业名称处,总承包公司名称虽为人为标注,但已加盖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专用章证实其合法性,由此可以认定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总承包工程处与总承包公司是同一公司在企业工商档案登记中的两种称谓,实为同一企业。第15页、第20页显示2003年4月16日博州设计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总承包工程处变更企业名称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规划设计院,第23页显示2004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为证:工商档案查询单第2、3、11、15、20、21页;(2005)水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2003年4月16日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设计院工程总承包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规划设计院是同一企业具备两个企业名称,2003年4月16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规划设计院申请将企业从属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总承包工程处废除,变更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规划设计院。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故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规划设计院应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规划设计院为本案被执行人,由第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规划设计院清偿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设计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对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债务。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