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82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长春冠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棵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喜财,经理。
被告:安得膜分离技术工程(北京)有限公,住所**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政雄,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冠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得膜分离技术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原告长春冠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得膜分离技术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已和解,原告长春冠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得膜分离技术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冠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冠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23.00元,减半收取为251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于军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单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