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得膜分离技术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得膜分离技术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3346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会伶,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安得膜分离技术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00062352U。
法定代表人:李政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越,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得膜分离技术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兵,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得膜分离技术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安得膜分离技术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会伶,被告安得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越、宋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车间工人职务,月工资3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7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自2006年12月1日起,被告私自决定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转为被告的关联公司安美安德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该情况当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当时的工资数额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也没有发生变化。2019年7月25日,被告的关联公司安美公司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安美公司支付原告2006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但未支付原告2002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之后,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经济赔偿金35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仲裁委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959号裁决)。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被告公司被安排到被告的关联公司安美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安美公司的工作年限,安美公司未就被告之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5000元,并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得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裁决书内容。
经审理查明:
***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与安得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均予以认可。2006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与安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5766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与安得膜公司均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2003年7月至2006年6月由安得膜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2006年12月至2019年6月由安美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
2019年7月25日,安美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此***与安美公司产生劳动纠纷,***于2019年8月9日将安美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要求:1.要求确认双方自2002年12月13日至2019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8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及2009年未休年假赔偿485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8814.52元;5.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74077元。2019年9月3日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与安美公司达成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5766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自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与安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安美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前支付给***在职期间全部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共计八万六千元;三、***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所涉及的全部事项。***认可其已经收到安美公司的上述赔偿金。
2019年10月24日,***以安得膜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其2002年12月至2006年11月经济赔偿金为由将安得膜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与安得膜公司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安得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0元。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95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与安得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在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申请仲裁时(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5766号调解书中内容)第四项主张的期间”,***称“主张2002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的赔偿金,安美公司作为继承安得膜公司的劳动年限公司,所以一并主张了2002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安得膜公司辩称“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5766号调解书是安美公司和我公司一块调解的,但是因为仲裁调解书中只可以写一家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5766号调解书、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95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与安得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2006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与安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5766号调解书确认。***于2019年10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安得膜公司支付2002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安得膜公司以此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故对***对此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根据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5766号调解书、本案的庭审记录可知,在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5766号案件中,***在请求安美公司支付赔偿金时,已把在安得膜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即主张计算年限为2002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并且***与安美公司已经就以上请求达成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5766号调解书,***亦认可已经收到安美公司的上述赔偿金。***再次向我院起诉请求安得膜公司支付2002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情形,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张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