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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开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7835号 原告:新疆开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200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开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开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51,954.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72,743.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人与承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国际机场T3航站楼A指廊南侧新建停机坪工程场道附属工程。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83天,自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分包合同价款4,600,152元。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3.2约定:合同签订后分包人按工程进度申报付款;承包人按分包人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分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双方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20日内一次付清剩余部分至总价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且未发生保修款,质保金一次付清。合同第八条1.1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每拖延一天,承担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工程量调整,双方最终签字确认A指廊桩基工程施工总价为3,951,954.58元。被告2018年12月25日付款15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2月9日付款20万元,后未再付款。被告出具了承诺函,认可欠款,但还款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2,151,954.58元没有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保全费、保险费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同明确了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等,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0日付款。 证据二、A指廊桩基工程施工结算单。证明:A指廊桩基工程施工总价为3,951,954.58元。 证据三、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3,951,954.58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四、承诺函。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151,954.58元,承诺2021年8月6日还款,但未付款。 证据五、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00元。 被告天健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天健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9月6日,被告天健公司与原告开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人为天健公司,分包人为开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将乌鲁木齐国际机场T3航站楼A指廊南侧新疆停机坪工程场道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600,152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第3.2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分包人按工程进度申报付款;承包人按分包人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无异议后,业主与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完成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至总价款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且为发生保修款,质保金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合同第八条1.1(1)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为:承包人如果未按本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本合同的工程进度款,每拖延一天付款,承担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1(2)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为:承包人如果未按本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本合同的竣工结算款,每拖延一天付款,承担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经原、被告结算,A指廊桩基工程施工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3,951,954.58元,原、被告在A指廊桩基工程施工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151,954.58元未付,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2月底支付剩余工程款651,954.58元。该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1,954.58元,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151,95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472,743.9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主要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兼顾一定的惩罚作用,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以迟延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情况及被告表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天健公司在利息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开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亦兼具一定的惩罚性质。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工程结算完成后20日内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对2018年12月20日应付工程款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0日起,以2,151,954.5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75年违约金1,472,743.92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以2,151,954.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5,446.83元{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共计1369天(3.75年×365=1369天),2,151,954.58元×4.15%×1.3倍÷365天×1369天=435,446.83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600元,本院认为,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保障其权益实现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系申请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双方未约定如何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开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151,954.58元; 二、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开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435,446.83元; 三、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开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因本案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开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2,592,401.41元,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633,298.50元,给付标的2,592,401.41元,占诉讼标的的71.35%,案件受理费35,866.38元,由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90.66元,原告新疆开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27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