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蓝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蓝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矿业机电产业园**号(六合区马鞍镇境内)。
法定代表人:尹长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林,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全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蓝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组织双方谈话。上诉人蓝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长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被上诉人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己经停止使用案涉宣传册,一审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己经亲自至被上诉人处登门赔礼道歉,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中国环境报》上公开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明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且于法无据;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罚,且在处罚之后,并未新发现上诉人再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对原有行为仍未改正;四、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且其主张制止上诉人的行为时,上诉人己经主动停止相关行为,其再支付巨额律师费用,显然其行为明显有扩大损失之嫌,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应不予支持。
贝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为:1.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停止侵权行为;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曾经向被上诉人表达过歉意,但是没有提供抄袭著作权的信息来源,没有诚意,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道歉;3.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全国性的环境博览会上,私下向被上诉人表达歉意,显然也与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不相对应,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中国环境报》上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是适当的;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合同支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贝特公司《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判令蓝领公司在《中国环境报》上向贝特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蓝领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蓝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贝特公司及其著作权
贝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包括:环保设备及其系统设备、零配件研发、设计、生产、加工、测试、销售及售后服务;环保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电设备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7月4日,江苏省版权局颁发的苏作登字-2013-L-00010769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为《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作者为汪文生、著作权人为原告贝特公司。该宣传册以文字、图片、表格的形式展示了GSJ/QSJ型双曲面搅拌机、QJB型潜水搅拌机、QDTA型潜水推流器、JBJ型桨式搅拌机、JBK型框式搅拌机、CJB型穿壁式搅拌机、GH型管式混合器、QXB/QFB型潜水自吸式曝气机、QSB型深水曝气机、QHB型潜水回流泵、QXM型脉动式吸沫机、JBA型厌氧反应搅拌机等产品的特点、型号、性能、参数、应用范围、安装方式。
二、蓝领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蓝领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包括:环保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矿用机电设备生产、销售;机械配件生产、销售;自有房屋租赁。
2017年5月,原告在第十八届中国环博会上取得被告蓝领公司的《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记载的产品及型号与原告涉案宣传册记载一致。经庭审比对,被告宣传册所示内容与原告涉案宣传册仅细微差别,原被告均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宣传册内产品均为污水处理设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宣传册内图片及文字的电子原稿亦无异议,认可原告为涉案宣传册及内含图片、文字的著作权人,并自认抄袭了原告的涉案宣传册。
三、原告为维权支付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荆全生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维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回单、发票日期均为2017年8月29日,回单与发票均显示原告向江苏省石城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原被告《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委托代理合同、网银电子回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向法庭提交了六市监听告字﹝2017﹞00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罚没款收据,其中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对被告拟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350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因使用被诉侵权宣传册曾被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尚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停止。被告为证明其就涉案行为曾向原告赔礼道歉,提交了“南京贝特环保外来人员出入登记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但因原告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到原告公司就涉案行为表达过歉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通过合理调动与配置文字、图片、色彩等个体元素,使它们有机融合,展示企业产品特性,为用户提供详尽信息,整体构成、编排设计、内容组合等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宣传册,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原告为宣传自己产品,应用文字、图片、表格等制作《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在内容的选取编排、文字说明、产品照片与文字的排列位置、图示大小比例、产品名称及型号等均与原告的产品宣传册高度相似,被告亦自认抄袭了原告的产品宣传册。被告蓝领公司未经许可,抄袭原告贝特公司宣传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被行政处罚,并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环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就涉案行为向其表达过歉意,但其未提供信息来源等,故原告未予接受,且被告在第十八届中国环博会使用涉案宣传册,该环博会为环境污染治理领域的全国性会议,被告应在全国发行的行业期刊《中国环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对应,被告亦认可中国环博会为该行业的全国性业务展览洽谈会,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考虑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维权实际发生,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该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蓝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贝特公司《搅拌曝气专用设备》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蓝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环境报》上公开向贝特公司赔礼道歉;三、蓝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贝特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蓝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贝特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蓝领公司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蓝领公司主张该证据证实其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贝特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上诉人通过合成的方式虚构了若干的荣誉证书及将没有注册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被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贝特公司为宣传自己产品,应用文字、图片、表格等制作《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蓝领公司与贝特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在内容的选取编排、文字说明、产品照片与文字的排列位置、图示大小比例、产品名称及型号等均高度相似,侵害了贝特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蓝领公司提出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宣传册,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蓝领公司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罚没款收据等试图证明其已经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册的事实,本院认为,蓝领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蓝领公司通过合成多项荣誉证书在宣传手册和网页显著位置进行虚假宣传及将没有注册的商标冒充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蓝领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因此,本院对蓝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蓝领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令其在《中国环境报》上公开向贝特公司赔礼道歉,明显加重其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蓝领公司未提供涉案宣传册信息来源,且贝特公司对蓝领公司的道歉未予接受,且蓝领公司在第十八届中国环博会使用涉案宣传册,该环博会为环境污染治理领域的全国性会议等情况,判令蓝领公司在《中国环境报》公开向贝特公司赔礼道歉并无不当。
关于蓝领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贝特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贝特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且贝特公司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实其实际产生了合理支出,因此,一审法院该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蓝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蓝领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蓝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新
审判员 雒 强
审判员 薛 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淑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