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8602民初791号
原告: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林,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全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蓝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矿业机电产业园1号(六合区马鞍镇境内)。
法定代表人:尹长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诉被告南京蓝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生、荆全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判令被告在《中国环境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系由原告公司员工汪文生根据原告产品特点,绘制、收集、整理大量图纸、图片、资料、技术参数,精心构思、编排而成,内含原告搅拌曝气机械等产品的外形、性能、结构、技术参数、应用范围等描述,是原告介绍、推广产品的重要手段和工具。2013年7月4日,经原告申请,江苏省版权局颁发了原告为著作权人的《搅拌曝气专用设备》作品登记证书。2017年5月4日至6日,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第十八届中国环博会上发现,被告的《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中绝大部分内容抄袭了原告的《搅拌曝气专用设备》,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蓝领公司辩称,1.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了被诉侵权宣传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相关侵权行为。2.被告仅制作了少量宣传册,传播范围极小,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环境报》上赔礼道歉超出了侵权影响范围,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到原告公司进行了赔礼道歉。3.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著作权
原告贝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包括:环保设备及其系统设备、零配件研发、设计、生产、加工、测试、销售及售后服务;环保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电设备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7月4日,江苏省版权局颁发的苏作登字-2013-L-00010769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为《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作者为汪文生、著作权人为原告贝特公司。该宣传册以文字、图片、表格的形式展示了GSJ/QSJ型双曲面搅拌机、QJB型潜水搅拌机、QDTA型潜水推流器、JBJ型桨式搅拌机、JBK型框式搅拌机、CJB型穿壁式搅拌机、GH型管式混合器、QXB/QFB型潜水自吸式曝气机、QSB型深水曝气机、QHB型潜水回流泵、QXM型脉动式吸沫机、JBA型厌氧反应搅拌机等产品的特点、型号、性能、参数、应用范围、安装方式。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蓝领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包括:环保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矿用机电设备生产、销售;机械配件生产、销售;自有房屋租赁。
2017年5月,原告在第十八届中国环博会上取得被告蓝领公司的《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记载的产品及型号与原告涉案宣传册上述记载一致。经庭审比对,被告宣传册所示内容与原告涉案宣传册仅细微差别,原被告均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宣传册内产品均为污水处理设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宣传册内图片及文字的电子原稿亦无异议,认可原告为涉案宣传册及内含图片、文字的著作权人,并自认抄袭了原告的涉案宣传册。
三、原告为维权支付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荆全生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维权,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回单、发票日期均为2017年8月29日,回单与发票均显示原告向江苏省石城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原被告《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委托代理合同、网银电子回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向法庭提交了六市监听告字﹝2017﹞00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罚没款收据,其中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对被告拟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350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因使用被诉侵权宣传册曾被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尚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停止。被告为证明其就涉案行为曾向原告赔礼道歉,提交了“南京贝特环保外来人员出入登记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但因原告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到原告公司就涉案行为表达过歉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通过合理调动与配置文字、图片、色彩等个体元素,使它们有机融合,展示企业产品特性,为用户提供详尽信息,整体构成、编排设计、内容组合等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宣传册,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原告为宣传自己产品,应用文字、图片、表格等制作《搅拌曝气专用设备》宣传册,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在内容的选取编排、文字说明、产品照片与文字的排列位置、图示大小比例、产品名称及型号等均与原告的产品宣传册高度相似,被告亦自认抄袭了原告的产品宣传册。被告蓝领公司未经许可,抄袭原告贝特公司宣传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被行政处罚,并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环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就涉案行为向其表达过歉意,但其未提供信息来源等,故原告未予接受,且被告在第十八届中国环博会使用涉案宣传册,该环博会为环境污染治理领域的全国性会议,被告应在全国发行的行业期刊《中国环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对应,被告亦认可中国环博会为该行业的全国性业务展览洽谈会,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考虑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维权实际发生,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该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蓝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搅拌曝气专用设备》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
二、被告南京蓝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环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南京蓝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南京蓝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蓝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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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邢 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万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