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5民初1476号
原告: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48233533F(1/3)。
法定代表人:王道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宇,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3485475683。
法定代表人:邓生流。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007451487049。
法定代表人:陆彪,董事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潇婷,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四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宇,被告建工第四分公司、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特公司诉称,2016年12月8日,被告因承建广西兴安县城北污水处理厂工程,向原告采购潜水搅拌器、推进器等设备,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120000元,项目所在地为广西兴安县城北污水处理厂。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度25%(280000元)为定金,设备生产完毕,货到现场十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5%(392000元)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后十日内(最多不超过货到现场三个月内)支付合同的35%(392000元)作为调试款,余款5%(5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十五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质保期为自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起的两年或货到现场的25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发货,并由被告签收,2018年1月17日,兴安县城北污水处理厂项目竣工验收。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1800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5月21日,暂计为137163元)。
原告贝特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⑴产品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工第四分公司签订的1120000元产品销售合同;⑶2018年1月17日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
被告建工第四分公司、建工集团辩称,实际验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质保金不应该计算违约金。因此,本案合同款是1120000元,我们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请求查清本案欠款实际金额和调低本案违约金。
被告建工第四分公司、建工集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由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因承建广西兴安县城北污水处理厂工程,需向原告采购潜水搅拌器、推进器等设备。经原告贝特公司与被告建工第四分公司协商,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潜水搅拌机、推进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20000元,项目所在地为广西兴安县城北污水处理厂。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280000元作为定金;设备生产完毕后,货到现场十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392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十日内(最多不超过货到现场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392000元;余款的5%即56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十五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质保期为自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两年或货到现场的25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将合同约定货物发往合同约定目的地,并由相关人员签收。2018年1月17日,兴安县城北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及之后的时间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到2018年3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000元,以及未退还的质保金56000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原告亦在起诉时已自愿将违约降低,即是按未付货款(包含质保金)15%的月利率分段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成立。本案原告与被告建工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建工第四分公司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及退还质保金的义务。由于被告建工第四分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并退还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4000元及退还质保金56000元,合计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其中违约金计算的基数问题,虽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80000元,但由于其中56000元虽然系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双方约定将其定性为质保金,应予以尊重,又由于双方又未对质保金的逾期退还有违约约定,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减扣质保金,即为124000元;其中分段计付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每个时间段尚欠的货款金额,本院无法进行予以详尽计算,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违约金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第二日起计算;其中违约金计算比例的问题,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这已比双方的合同约定有大幅降低,且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建工第四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建工集团对被告建工第四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00元,退还质保金56000元,合计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至实际清偿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057元,原告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杭
人民陪审员 袁齐甲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艳娇
书 记 员 李云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