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受害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上诉人与***发生损害事故所在的工程也没有任何的承包、分包关系,上诉人已经就(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以及对应的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一审判决确定的三方对于***损害赔偿的比例不合理,如果本案调解的话,我们可以考虑接受不超过20%的赔偿比例,因为上诉人仅仅是介绍的角色,是***差人手,让***介绍受害人去***工地施工的;3.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生效判决中没有判决***承担责任,追偿的范围不应波及到***,且***承担责任的基础性事实本身就不合理,要求***的配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接受分包业务”,突破了(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范围,没有任何依据。
东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
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东源公司垫付赔偿款90798.02元;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东源公司将东台市南苑水厂二泵房扩建工程的劳务杂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并签订《东台市南苑水厂二泵房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因人手紧缺,让同样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派工人到其工程上从事劳务杂工工作,所派工人的考勤由***派去的***负责,工资由***直接与***洽谈和结算。2015年10月26日8时许,***派去***工程上做工的***在搬运并排竖向摆放的瓷砖箱(规格每块80cm×80cm,每箱3块)过程中受伤。事发后,***为***垫付57078元。后***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东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6954.04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4872.02元(含***所垫付的57078元),东源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未主动履行(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2日一审法院扣划东源公司92060.02元(含执行费),2017年11月3日转交给***90798.02元(含***应负担的3004元诉讼费用)。***、***系夫妻关系。东源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派***等人到***承包的东台市南苑水厂二泵房扩建工程上从事劳务杂工工作,***等人的考勤由***派去的***负责,工资由***与***直接洽谈与结算。***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已为生效的(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抗辩***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不服(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判决,虽提起了再审申请,但上级法院至今未裁定再审,故本案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中止审理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东源公司将东台市南苑水厂二泵房扩建工程的劳务杂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又请同样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派***等人到该工程上做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东源公司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东源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扣划东源公司的赔偿款中只有144872.02-57078=87794.02元属于依(2016)苏09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东源公司需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一审法院扣划的东源公司款中应由***负担3004元诉讼费用,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东源公司应通过执行异议解决。结合***在工程上的工作安排及东源公司、***、***各自未尽的职责,对赔偿款144872.02元,东源公司、***、***可按2:2:6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东源公司应当赔偿28974.4元。故***应返还东源公司87794.02-28974.4=58819.62元。***雇佣***到***分包的东源公司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包收入属于家庭财产的来源,故***从事分包业务产生的债务应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东源公司要求***共同支付其垫付的***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源公司58819.62元;二、驳回东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东源公司预交1052元,由一审法院退回17元),东源公司负担400元,***负担6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关于东源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的问题。经查,***与***、***、东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苏09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虽对该判决申请再审,但目前该判决并未撤销,依据该生效判决,***、***、东源公司应连带赔偿***损失144872.02元。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实际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由被上诉人东源公司及第三人***向***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东源公司对承担的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有权向***追偿。
关于各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生效判决认定***系***的雇主。上诉人***作为雇主,未能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安全进行有效管理,与***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较大责任;东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又分包给***,违反了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但对***损害的发生,原因力相对较远,东源公司、***承担责任份额应相对较小。一审法院根据各连带责任人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东源公司、***、***对***的损失按照2:2: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雇佣***从事劳务的事实虽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非共同侵权人,东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侵权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经营所负,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台市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8819.62元;
三、驳回东台市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东台市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负担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