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21)黔2301执5795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3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28日以(2021)黔2301执5795号案件立案执行,并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案款9817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2218元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到庭协商,达成如下和解意见: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愿偿还欠款974779.4元、利息100364.78元、诉讼费697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共计1082117.18元。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愿支付上述案款,上述款项分期给付,先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账户扣划382117.18元(含货款本金274779.4元、利息100364.78元、诉讼费6973元),下欠70万元整分两期给付,于2021年10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及利息(利息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及利息(利息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依据生效文书计算。二、如被执行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三、同意解除法院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四、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执行费12218元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愿承担。本院从被执行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实际扣划到账394335.18元,其中382117.18元作为案款于2021年7月19日发放至申请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2218元作为执行费于2021年7月19日发放至本院账户。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以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通知如下:
本院(2021)黔2301执5795号执行案件以和解长期履行方式终结执行结案。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