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3318号
原告:贵州林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木陇街道办事处迎宾中路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30873848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建设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024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林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友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林友公司塔吊租赁费27369元,并自2019年2月2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黔西南州安龙县珠泉书院工地系被告***挂靠被告建安公司承建。被告为完成承建内容,向原告租赁塔吊二台,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及租赁价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则应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塔吊运送到二被告的工地,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塔吊起重机启用通知》。原告与二被告的租赁关系实际产生,原告实际向二被告交付租赁物。在租赁过程中,二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以两张书面结算单固定结算结果。其中一号塔吊结算如下:租赁期限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9月10日,租赁价格为11000元/月,租赁费57569元;二号塔吊结算如下:租赁期限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9月20日,租赁价格为9000元/月,租赁费49800元,以上两台塔吊共计产生107369。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塔吊费80000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2日,故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为2736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二被告应自2019年2月2日起以尚欠塔吊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因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贵院,***支持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未答辩。
原告林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塔吊起重机启用通知复印件一份、塔吊租赁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作为甲方与林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林友公司租赁型号为QTZ63的塔吊机用于安龙县城南教育园区(一小、一幼)工程施工,每月每台标塔租金11000元,地螺栓由林友公司提供,每台塔基进出场费2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租赁费应当按照月支付,经双方协商租赁费按照本工程进度支付,***应当按约按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否则林友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中对应的各项义务,且每月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2%计收滞纳金。***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并加盖了建安公司安龙珠泉书院项目部印章,**处手写备注“此章只做为租赁费担保,安全事故责任与建安公司无关,如发生由***负责”,乙方处有林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林友公司印章。2018年4月7日,***作为承租人与******签署塔吊起重机启用通知,确定***开始租赁塔吊两台,1#、2#塔吊启用时间为2018年4月4日,自此开始计算租金。2018年9月1日,***代******与***对1#塔吊租赁费进行结算,租赁期限从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9月10日,租赁价格为11000元/月,租赁费共计57569元。2018年9月20日,***代******与***对2#塔吊租赁费进行结算,租赁期限从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9月20日,租赁价格为9000元/月,租赁费为49800元。庭审中,林友公司自认在租赁过程中,***已支付租赁费80000元,尚欠租费27369元。2019年2月2日,经最终结算,***向林友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租赁费27369元,并约定此款定于2019年2月30日前支付。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林友公司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向林友公司租赁塔吊两台,***支付租赁费,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算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林友公司已提交《租赁合同》、结算单及《欠条》对欠付租赁费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亦未提出异议,故林友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27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友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与林友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逾期付款则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提出异议,本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林友公司认可***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已载明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仍未履行义务,故***应自2019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建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租赁合同》载明的甲方(承租方)为***,租赁费均由***结算,涉案租赁费亦是由***支付,涉案所有书证中***均以承租人的身份签名捺印确认;其次,虽《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建安公司安龙县珠泉书院项目部的印章,并备注“此章只作为租赁费担保”,但因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未经备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林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最后,林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挂靠建安公司与之签订《租赁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建安公司存在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对林友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林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7369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租赁费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林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田 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