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黔西南某某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2029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南***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建设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024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4月25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安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黔西南***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83999元,并以7839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劳务费履行完毕为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管费用97272.6元,并以972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费用履行完毕为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约定册亨县册亨中学建设项目中的模板分项(包工包模板、钢管脚手架等辅料),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时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泥工班),约定册亨县册亨中学建设项目中的模板分项(包工包模板、钢管脚手架等辅料),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该项目劳务费9146763元,尚欠783999元,以及未结算的钢管费用62825元。另外,该项目册亨中学已投入使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1.请驳回原告诉请,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机制,被告住所地兴义市有相关的仲裁机构,按照约定应由兴义市相关仲裁机构解决;2.涉案工程结算9146763元已支付8695558元,包含了117000元的教育局代为支付的增加工程内容,目前只欠451205元未支付;3.双方约定支付进度款80%,现被告支付原告的进度款已超过80%,剩余尾款约定需待竣工验收后支付,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无论是争议的解决还是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被告已经如期履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建筑安装总公司与***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安装总公司将册亨县册亨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的模板分项(包工包模板、钢管脚手架等辅料)分包给乙方完成,合同对工程概况、劳务的定义、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工期要求、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4月13日,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对混凝土单价、教学楼2#、4#、5#、6#楼主体层面(含斜屋面)内的工作内容、女儿墙及屋面上所有粉刷工程单价等事项进行了补偿约定。2018年4月18日,建筑安装总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泥工班),建筑安装总公司将工程施工图上的所有泥工工程(砌转体、内外墙抹灰清光、散水、散水沟、二次结构、装修前楼层卫生、材料清运)分包给***完成,合同还对工程基本情况、承包工作内容及范围、施工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双方达成《结算申请单》一份主要载明:“工程部审核意见,该工程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内容,验收工作完成,达到合同要求,资料已移交,结算金额为9146763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财务部审核意见为,该工程前期已付款8199164元,剩余947599元,发票齐全,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双方达成《结算申请单》后,建筑安装总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筑安装总公司认可双方结算是对所有合同及账目进行总结算,总的款项以及其他款项共计9146763元,建筑安装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695558元,尚欠451205元,其中不包含117000元(建筑安装总公司另行在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现尚欠***568205元未付,本院于庭审后对***进行询问,***认可建筑安装总公司现尚欠劳务费为568205元,并表示对本案的第二项诉请的钢管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行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钢管等材料统计、借退清单、结算申请单、项目单项计价表、主体建筑面积、汇总表复印件、付款清单复印件,被告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册亨中心项目(***)班组付款及欠款清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建筑安装总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泥工班)及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建筑安装总公司与***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虽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劳务费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筑安装总公司认可现尚欠***568205元劳务费未付,***对此数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表示钢管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行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建筑安装总公司与***于2020年10月22日对所有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结算次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以5682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南***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68205元及利息(利息以5682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736元(已缴纳),被告黔西南***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4570(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