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5执异39号
异议人:**,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执行人: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者楼镇振兴大道(册亨大酒店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建设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黔2325执292号限制消费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强制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原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级组织已于2021年8月16日免除该职务,其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再主持该公司全面工作,故申请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
现查明,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贵州诚聚宝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后,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1)黔2325执292号限制消费令,决定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8月27日,**于2021年8月16日被免除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且已办理变更登记,且**已不是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和限制消费措施。对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解除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条件是单位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被执行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不是**,且**已不是该公司职工,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黔2325执292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