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水安工业园独立研发楼北二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72126P(1-1)。
法定代表人:王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莎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由水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等部分诉请应支持。认定劳动者本人工资应以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一审判决以水安公司申报缴费工资确认为***工资,适用法律错误。水安公司未足额参保,导致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标准,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法院确定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并不能确定为社保缴费基数,不涉及行政部门职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工伤事故发生前水安公司没有按照实发工资4429元每月办理社保,以合肥市最低标准3004元每月申报,导致缴费不足。2、***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具备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水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2、关于社保缴纳的问题根据保险法及社保条例,是否缴纳应属于法院管理范畴,但缴纳的基数是否正确应属于行政范围范畴。3、***提到的工资根据仲裁一审法院的判决已明确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非职工本人实发工资。4、对于***提到的商业保险,本公司并非该商业保险的投保人,也不是该理赔获得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水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7797.5元;2、判决水安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康复治疗期工资差额13220.6元和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8440元,并自2018年3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305元至***办理退休手续止(以后如有调整,按实际差额支付);3、判决水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8746.4元;4、判决水安公司支付***后期旧伤复发及并发症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720000元;5、判决水安公司支付***团体伤害意外险赔偿款204500元;6、判决水安公司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及维护费用200000元;7、判决水安公司支付***伤残精神抚慰金及生活困难补助金600000元;8、判决水安公司支付***后期医疗交通费30000元;9、判决水安公司支付***后期旧伤复发及并发症康复医疗费350000元;10、诉讼费用由水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1月入职水安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工资由水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5年3月10日,***在水安公司承建的全椒县小马河近期治理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安装启闭机时,不慎从启闭机平台坠落至水泥底槛上受伤。致:T10、T11骨折脱位伴截瘫,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头部外伤、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四肢多处软组织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经开工认【2015】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1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7)1723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7)637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确认***为旧伤复发。之后***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徽省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水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7797.5元;2、水安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7月康复治疗期间的差额13311元、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伤残津贴差额16135元(差额计算标准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社保缴费工资3004.2元/月之间的差额),自2018年3月份起按2305元/月支付至***退休(如有调整按实际差额支付);3、水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水安公司实际支付的差额78746.4元;4、水安公司支付后期旧伤复发及并发症医疗护理费差额720000元,所指的是今后必然发生的旧伤护理费发生的差额部分;5、水安公司支付***团体伤害意外险赔偿款450000元;6、水安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配置费及维护费用200000元;7、水安公司支付伤残精神抚慰金及生活困难补助金600000元;8、水安公司支付后期医疗交通费3000元;9、水安公司支付后期旧伤复发并发症康复医疗费350000元。安徽省仲裁委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皖劳仲裁字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水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205.5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水安公司共发放其工资53143.41元,平均工资为4429元/月。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水安公司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900元左右。
再查明,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102.5元,并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368.4元、生活津贴2553.56元。另,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水安公司支付***护理费共计152931.12元,并每月发放***生活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辅助器具配置费及维护费用、后期旧伤复发并发症康复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上述项目均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核算并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85%。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非职工本人实发工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具体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确认为旧伤复发。确认旧伤复发后,其停工留薪期应延长至24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水安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6296元(4429元/月×24个月)。***银行流水显示,水安公司已实际发放***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46656.54元及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生活费8000元(500元×16个月),共计54656.54元,故水安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639.46元(106296元-54656.54元)。
关于康复治疗期工资差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仍在康复治疗,水安公司应支付***不低于病假工资标准的医疗期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经该院核算,上述期间水安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费总额已超过病假工资标准,故***主张康复治疗期工资差额13220.6元,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期旧伤复发及并发症医疗护理费差额请求,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本案中,水安公司已按上述标准按月支付了护理费,***主张护理费差额部分72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团体伤害意外险赔偿款、伤残精神抚慰金及生活困难补助金。该类费用不属于法定工伤待遇,***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医疗交通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639.4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与水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后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二级,水安公司为***缴纳了医疗保险,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费及维护费用、后期旧伤复发并发症康复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核定后支付。***上诉称水安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故应赔偿工伤保险基金的差额部分。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而水安是否足额缴纳应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畴,***主张水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康复治疗期工资差额,因***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该期间应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一审法院已经依据该确认书延长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该项待遇一审判决已经充分支持,水安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其他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王 莉
审 判 员 董江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贾柏轩
书 记 员 李 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