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73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1L。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紫云路1288号水安工业园独立研发楼北二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72126P。

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翰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郝圣兵,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汪小雨,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徐光所,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建设公司)、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国际合作公司)、郝圣兵、汪小雨、徐光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被告水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水安国际合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被告郝圣兵、徐光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安建设公司、水安国际合作公司、郝圣兵、汪小雨、徐光所***支付医疗费253.53元、营养费1500元(30日×50元/天)、护理费3630元(30日×121元/天)、误工费9000元(30日×300元/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1638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安建设公司、水安国际合作公司、郝圣兵、汪小雨、徐光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经郝圣兵介绍入驻水安建设公司所属肥东管廊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每日收入300元。在正常提供劳务期间,由于钢管架构脱落导致***左足大拇指骨折,其伤后先后在肥东县中医院、夏邑县济阳卫生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2018年5月2日医师处理意见:左足制动4-6周,5月10日复查处理意见:继续石膏固定,2018年6月2日医生处理意见:建议石膏固定1周。经查,郝圣兵是***的领班,水安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水安国际合作公司与水安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专业分包关系,应共同对于***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水安建设公司辩称:1.水安建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水安建设公司承建新站高新区综合管廊(魏武路)项目工程模板三标分包给水安国际合作公司,并于2017年10月28日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且其为合法资质的施工企业,水安建设公司分包无过错;2.水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经了解,***系汪小雨施工队带班人员郝圣兵招进工地提供劳务,工资均由汪小雨施工队负责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受雇于汪小雨,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存在过错。***未在施工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4.***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其需要护理和营养,且未看到计算依据,交通费也未提供正式票据。

水安国际合作公司辩称:1.水安国际合作公司与***无劳务关系。水安国际合作公司与汪小雨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汪小雨班组承包高新区综合管廊工程模板三标,后汪小雨班组将其中木工劳务分包给徐光所,徐光所通过郝圣兵招用***;2.***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未提供护理费、营养费依据,其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未提及其需要护理,且其伤情较轻,根据日常经验,无需专人护理30日。***未能证明其工资达到9000元每月,应按照合肥市相关职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交通费相应票据,主张数额与就医地点、次数、人数不相符;3.***在工作中应负谨慎注意义务,其因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属其自身过错,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郝圣兵辩称:无意见。

徐光所辩称:水安建设公司出面处理时,同意给***6000元,但其不同意,非要起诉,且公司也给***买了意外保险。农民工工资标准应该是148元/天。我只是打工的,不应该赔***钱。

汪小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水安建设公司与水安国际合作公司(原安徽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水安建设公司将新站高新区综合管廊(魏武路)工程模板三标专业分包魏武路k3+144-k3+644计500m段模板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分包给水安国际合作公司。2017年11月10日,水安国际合作公司(甲方)与汪小雨班组(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水安国际合作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全部工作承包给汪小雨班组,乙方按现行安全施工管理规范施工,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因危害职业健康、污染环境、安全事故而发生的一切责任、经济损失和各级罚款均由乙方承担等。《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劳务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等。后汪小雨班组将其中木工劳务分包给徐光所,徐光所找来郝圣兵,郝圣兵又找来***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郝圣兵发放。2018年5月1日,***进行钢管架构过程中不慎致钢管脱落砸伤左脚大拇指,并在受伤当天告知郝圣兵。***于2018年5月2日前往肥东县中医院骨科治疗,诊断为左足拇指骨折,处理意见为左足制动4-6周,1周复查;2018年5月10日复查意见为继续石膏固定,不适随诊。夏邑县济阳卫生院于2018年6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于2018年6月2日到该院诊断为左足大拇指骨折恢复期,建议石膏固定一周。***因此次受伤共花去医疗费261.63元。

另查明,2018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785元/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药费票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汪小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由郝圣兵招进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郝圣兵发放,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在案涉工地进行钢构架构时,钢管脱落砸伤左脚大拇指,系因劳务受到损害,郝圣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保障,具有过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避免受伤,亦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郝圣兵对***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从事木工工作,其无固定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三年其收入情况,应按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主张误工期30天,未超出医嘱石膏固定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53.53元、误工费4996.03元(60785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5549.56元。上述损失,郝圣兵应赔偿3884.69元(5549.56元×70%)。

***主张水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水安国际合作公司、汪小雨、徐光所与郝圣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水安国际合作公司、汪小雨、徐光所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依法应与郝圣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水安国际合作公司、汪小雨、徐光所与郝圣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汪小雨、徐光所、郝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84.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汪小雨、徐光所、郝圣兵共同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小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丹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