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4288号
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第三人: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水安工业园独立研发楼北二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72126P。
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翰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费156862.11元及利息24256.59元(自2017年3月8日起以15686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8503.1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6862.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5753.40元,此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第三人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分包的安徽省裕溪闸除险加固工程部分劳务作业。2016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安徽省裕溪闸除险加固工程的模板2标段及钢筋制、安、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合同清单量为暂定量,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同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该两项劳务工程的具体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被告负责现场施工与管理。2017年1月,原、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劳务费共计2693887.16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款2559126.27元。2017年3月及2018年2月,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原告为此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291623元。至此,原告已实际支付劳务费2850749.27元,超付款项156862.11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返还超付款项,均未果。
各方当事人在劳务招投标、合同签订、履约、结算及款项支付过程中,均知晓被告***挂靠第三人进行上述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应返还原告劳务费156862.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其承建的安徽省裕溪闸除险加固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挂靠第三人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2016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安徽省裕溪闸除险加固工程的模板2标段及钢筋制、安、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合同清单量为暂定量,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同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该两项劳务工程的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任务。2017年1月,原、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模板2标段工程劳务费金额为1713828.8元,钢筋制、安工程劳务费金额为980058.36元,合计2693887.16元。至结算时止,原告已支付被告劳务费2559126.27元,尚欠134760.89元。2017年3月及2018年2月,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讨薪,在此情况下,原告经被告确认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91623元。至此,原告已实际支付劳务费2850749.27元,超付款项为156862.11元。
原告自认对被告***挂靠第三人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投标案涉工程一事是知情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标记录》、《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2016年汛前工期目标责任状》、《结算单》、《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农民工承诺书》、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第三人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原告对此明知,在此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费2693887.16元。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经被告***确认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91623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134760.89元,超出部分156862.11元,被告***应返还原告。
原告与被告***就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应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4256.59元(自2017年3月8日起以15686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8503.1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6862.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5753.4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意味着向被告***主张权利,自此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劳务费156862.11元,并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负担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