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民初622号
原告:***,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业创,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茹,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祥,安徽信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紫云路1288号水安工业园独立研发楼北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72126P。
法定代表人:陈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水安建设集团公司公司的申请,追加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国际经合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费用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业创,被告水安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茹、张娜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祥,被告水安国际经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3570元(186.50元/天×180天)、护理费9300元(155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107.20元(诉讼中变更为43009元/年×16年×10%=6881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4128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开始,原告受被告***安排,在水安建设集团公司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江淮沟通段J010-1标段工地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寿县××镇××村,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整理运河水泥护坡。2021年5月23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拉钢板平整运河水泥护坡时,牵引绳突然断开,导致原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右手腕受伤,在场工友将原告送往寿县人民二院(炎刘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按照医院建议保守治疗。2021年5月30日复查,因病情恶化,医院建议手术治疗。随后原告在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八天后出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方支付,发票也由被告保管。2021年12月17日,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水安建设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书面辩解意见: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水安国际经合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护坡、基底、压顶等综合劳务,该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施工劳务企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分包时无过错,且答辩人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系***安排进入工地上班,工资也非答辩人发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其雇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原告存在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在施工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因其自身过错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系水安建设集团公司承建项目的班组长,不是用工主体,不是雇主,应驳回对***的起诉;劳务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劳保用具以维护其安全,事故中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5年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每天的实际工资16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按照实际发生为主,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向劳务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
水安国际经合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是班组长,原告是***招聘的;我公司是根据***提供的名单发放工资,具体不知情,发放工资均由***签字认可,我方不知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补费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同***的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系寿县××镇××村南湾队农民。2019年底,因水安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江淮沟通段J010-1标段工地在谢墩村附近,***便主动找实际施工人***联系,并经***安排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约定每天工资160元。2021年5月23日上午7时左右,***在用布制牵引绳从运河水泥护坡上往下拉拽钢板时,牵引绳突然断开,导致其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右手腕受伤。在场工友将其送往寿县第二人民医院(炎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并按照医院建议采取保守治疗;2021年5月30日,***在门诊复查时发现骨折移位明显,经医院建议于2021年6月1日入住寿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至2021年6月9日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方支付(发票也由被告保管)。2021年12月17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意外摔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4.5%,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2022年4月6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根据***的申请和本院委托,作出[2022]法临鉴字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序评定为180日、60日、90日;3、后续手术取右桡骨远端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医疗费用,评估建议按12000元确定或以实际所发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水安建设集团公司为涉案的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江淮沟通段J010-1标段项目的承建单位。2019年12月,水安建设集团公司与水安国际经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劳务清包作业的形式将该工程护坡、基底、压顶综合劳务工程分包给水安国际经合公司;该公司又口头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以“***班组工资发放”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再由***按照其与所用工人约定的工资额直接支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
上述事实,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权某的当庭证言、水安建设集团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资发放总表以及记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段时间内在***承包的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江淮沟通段J010-1标段项目工地务工,并由***安排其工作内容、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由于***未能对***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并为其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条件,致***在拉拽钢板过程中跌倒摔伤,***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水安国际经合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没有审查实际承包施工人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监督排除安全生产隐患,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和监管上的疏漏,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安建设集团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水安国际经合公司,并无选任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在明知施工工具及施工场所防护条件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未对施工作业的方法和潜在风险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其跌倒摔伤,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水安国际经合公司的赔偿责任。
***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按鉴定的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结合双方对其实际工资收入的当庭陈述,按1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计算2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结合其在本次伤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
根据***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护理费9296.40元(154.94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814.40元(43009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28750.80元。对上述损失,应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7250.48元,水安国际经合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296.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81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28750.80元,由被告***赔偿60%计77250.48元;
二、被告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负担708元,由***、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855元;其他诉讼费用(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远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