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民初426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二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食用菌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工资8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和2016年4月至起诉之日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万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2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入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劳动合同的签订,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交纳其他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履行自己的义务,侵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睢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睢劳人仲案字第7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违背查明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以偏概全,作出错误的裁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食用菌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自动离职,后未提供任何劳动义务,因此不应当支付此期间工资;2、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于行政范畴;3、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2年6月到2014年5月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其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作为股东代表,根据其本人自述是因为股东退股,原告自己离职,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支付其赔偿金;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有过加班情况,且对于加班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6、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初离职,未履行事前告知义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7、原告于2016年1月份就离职,2017年5月份申请劳动仲裁,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告的所有诉求均超出其诉讼时效,均不应得到支持;8、被告在整理材料过程中,发现其在公司前期从事采购及后期从事财务期间,原告存在亏空公司财产及资金的情况,被告已经在整理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留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代表至被告处负责采购和工程及参与财务复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每月以其本人**或其妻子***名字签署复核意见,并多次以其妻子***名义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1月14日,被告股东***(乙方)与另两名股东***、***(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其他两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签字生效后,江***食用菌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务,债权债务与乙方及乙方股东代表**无关;乙方代表**从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在江***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属于乙方派出代表,其劳务关系与江***食用菌有限公司无关,如果**离职后产生的劳务纠纷,由乙方承担,其离职应做好交接工作。”2016年1月14日,原告离职。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第十三个月薪资。
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睢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离职后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其事实与理由是“申请人于2012年4月份进厂,曾参与江***食用菌有限公司承建管理工作,于2015年底本人股东要求退股至本人一起退出。”。22017年4月24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撤销了对被告的投诉事项。
2017年5月份原告向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赔偿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仲裁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求。2017年6月14日,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7)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自2012年4月28日至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在2017年5月提起仲裁时主张该项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当庭变更为3月)至今的工资8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乙方代表**从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在江***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属于乙方派出代表……)、2017年4月3日短信记录(催促上班通知:**、你于2016年1月在没有办任何请假、离职和岗位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至今未来上班。你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现经公司研究决定通知你于2017年4月15日内速回公司上班,接受相关处理。若在此时间内仍未回公司上班。将视为你自动离职处理。)、社保缴费明细(交至2016年3月)、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原告在睢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书中所写的“于2015年底本人股东要求退股至本人一起退出”的自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离职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双方签字之日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3月至申请仲裁前为被告提供劳动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今的工资8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仲裁时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和2016年4月至起诉之日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诉求,在诉讼中增加此项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增加的此诉求为独立诉求,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处理。
原告在向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时及仲裁时陈述其系股东***的代表,其随股东***要求退股一起退出,系因个人原因辞职的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和赔偿金72000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加班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效的时间为一年。原告自2016年1月14日离职,2017年5月13日才申请仲裁,按规定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即使从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支付工资的时间(2016年3月3日支付的2015年第十三个月工资),自其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也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所以其在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后行使权利,不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