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3民初422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康保县景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康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康保县张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康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保县张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保县张纪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7691.3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经协商一致,被告将康保县张纪镇石盖梁三环硬化—友善苑G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开工,2019年10月30日竣工,按期完成了工程,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署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2019年11月10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合格。经原告核算,竣工结算价为597691.3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为460036.65元。
被告康保县张纪镇人民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但当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总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康保县张纪镇石盖梁三环硬化—友善苑G区工程,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署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2019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经被告自检合格,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汇咨询项目管理河北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60036.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自检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了康保县张纪镇石盖梁三环硬化—友善苑G区建设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60036.65元,被告认可该鉴定结果,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保县张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3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27元,由被告康保县张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可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上诉(附后),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