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01行初2784号
原告:四川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A世界**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02344J。
法定代表人:缪俊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淳,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7007520260A。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嘉明。
委托代理人: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荣贵,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四川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荣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淳,被告增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单嘉明、朱共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荣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14日,被告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四川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陈荣贵,于2018年8月11日10时许,在修地铁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诊断为:1.截瘫;2.脊柱外伤;3.肋骨骨折;4.颅脑外伤;5.胸部创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恒升公司诉称:被告增城区人社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应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因此,被告增城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特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增城区人社局承担。
被告增城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陈荣贵的妻子何开艳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事故报告书、劳动合同等资料,经初步审核资料后,被告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分别向陈荣贵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举证。在结合相关证据后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2019年3月15日分别以EMS快递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二、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原告聘请的员工,从事接触网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的地铁工程,该工程为原告的生产经营地,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的申请具有管辖权。第三人于2018年8月11日10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修地铁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诊断为:1.截瘫;2.脊柱外伤;3.肋骨骨折;4.颅脑外伤;5.胸部创伤。所以,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是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荣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荣贵是原告恒升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荣贵的工作内容为在深茂项目部从事接触网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6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2018年8月11日10时左右,陈荣贵在广州市增城区地铁工程项目处修地铁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伤情为截瘫、脊柱外伤、肋骨骨折、颅脑外伤、胸部创伤等。2019年1月21日,陈荣贵的妻子何开艳向被告增城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陈荣贵上述伤情为工伤,并提交工伤事故报告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等诊疗材料、劳动合同等材料。增城区人社局收到申请材料后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恒升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恒升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日内提交证据材料。恒升公司在期限内未向增城区人社局提交任何材料。2019年3月14日,增城区人社局经审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荣贵受伤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9年3月15日邮寄送达给恒升公司。恒升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该决定书之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增城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等诊疗材料、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受伤害职工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市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由其生产经营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本案中,第三人陈荣贵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其是原告恒升公司的员工,受伤地点是在原告恒升公司承包的深茂项目部工程工地,该工程工地在本市增城区。被告增城区人社局作为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陈荣贵的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故对于原告恒升公司认为被告增城区人社局无职权作出案涉工伤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陈荣贵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与原告恒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其陈述的受伤情况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诊断书相吻合。原告恒升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增城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陈荣贵于2018年8月11日10时左右在修地铁时从高处跌落导致受伤事实清楚。第三人陈荣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增城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荣贵受伤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恒升公司请求撤销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2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汤 倩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卢宇昕
书记员温颂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