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5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李子垭监控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1013788M。
法人代表人:苟林,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贵珍,女,193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高开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贵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高开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相对方。2.上诉人也不是巷三公路的业主单位。3.上诉人只是由遵义交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旗下通途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9月11日委托上诉人对该公路进行管理的,上诉人在管理期间并未接到任何单位通知对该路段的安全设施进行整改,该公路在验收时遵义市交警支队亦派人参加,并未提出对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意见,故上诉人在该段公路管理上无过错。4.上诉人并不认可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判决仅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唐贵珍均未针对上诉人遵义高开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书面答辩。
***、***、唐贵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遵义高开司赔偿***、唐贵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245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遵义高开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受害人周仕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往播州区鸭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巷三公路红花岗区平阳坝巷口收费站路段时,受害人周仕发及车前部车体与道路上的提示牌(系安全带)铁柱相碰撞,造成贵F×××××号车驾驶人周仕发受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40分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出警处理,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遵公交认字[2019]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仕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交通标志未及时调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遵义高开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过复核得出遵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47号复核结论认为:“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做出的遵公交认字[2019]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另查明,***(1934年2月25日出生)、唐贵珍(1938年6月18日出生)育有子女6人,长子周仕富,次子周成林(死亡)、三子周仕发(死亡)、长女周仕琴、次女周腊秀、三女周仕秀(死亡)。周仕发育有一子***(1997年1月2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周仕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遵义高开司管理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仕发死亡,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出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周仕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交通标志未及时调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对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的认定作出评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前述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遵义高开司承担者该段公路的管理养护责任,应积极的履行好管理义务,但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交通标志没有及时调整,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的责任,综合本案各种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周仕发承担70%的责任,遵义高开司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唐贵珍、***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周仕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周仕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63184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事故死亡的丧葬费为31462元(62924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发生交通事故,周仕发有***、唐贵珍需要赡养,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王玉珍生活费为2766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8299元/年×5年×2人÷3);4.周仕发在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唐贵珍、***带来失去亲人的伤痛,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唐贵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前述周仕发死亡产生的损失为710965元,遵义高开司承担30%的责任为213289.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贵珍、***损失21328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交警部门经查勘现场并结合相关技术检验报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等主要事实应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论证内容可知,周仕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交通标志未及时调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导致周仕发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超速行为与事发路段交通标示设置不合格相互结合、共同作用的结果,交警部门以此划分事故责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遵义高开司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薇
书记员冯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