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4852号
原告:***,男,193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女,193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李子垭监控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1013788M。
法人代表人:苟林,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江,新蒲新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高开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被告遵义高开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2451.4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机动车受害人周仕发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红花岗区巷口镇往播州区鸭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巷三公路红花岗区×××××收费站路段时,受害人周仕发及车前部车体与道路上的提示牌(系安全带)铁柱向碰撞,造成贵F×××××号车驾驶人周仕发受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时15时40分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出警处理,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遵公交认字[2019]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仕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交通标志未及时调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过复核得出遵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47号复核结论认为:“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做出的遵公交认字[2019]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根据《民法总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当按责承担周仕发因此次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社会正义,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遵义高开司辩称,该费用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我公司不是承担该责任的主体,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参与者,也不是该公路的业主单位,只是该公路的受托管理者。我公司在管理该公路上无过错,我公司管理的该公路是由通途公司开发建设的,在施工完后,通过遵义市交通局验收合格,报贵州省后委托我公司代管的,我公司在代管中对该路段的安全设施保护完好。
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是由死者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机动车受害人周仕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红花岗区巷口镇往播州区鸭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巷三公路红花岗区×××××收费站路段时,受害人周仕发及车前部车体与道路上的提示牌(系安全带)铁柱相碰撞,造成贵F×××××号车驾驶人周仕发受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40分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出警处理,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遵公交认字[2019]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仕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交通标志未及时调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过复核得出遵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47号复核结论认为:“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做出的遵公交认字[2019]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1934年2月25日出生)、***(1938年6月18日出生)育有子女6人,长子周仕富,次子周成林(死亡)、三子周仕发(死亡)、长女周仕琴、次女周腊秀、三女周仕秀(死亡)。周仕发育有一子***(1997年1月2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提交的复核申请书、会议纪要等书证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仕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管理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仕发死亡,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出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周仕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交通标志未及时调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对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的认定作出评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前述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承担者该段公路的管理养护责任,应积极的履行好管理义务,但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交通标志没有及时调整,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的责任,综合本案各种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周仕发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周仕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周仕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63184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
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因事故死亡的丧葬费为31462元(62924元/年÷12个月×6个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发生交通事故,周仕发有***、***需要赡养,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王玉珍生活费为2766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8299元/年×5年×2人÷3);
4、周仕发在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失去亲人的伤痛,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前述本院认定的因周仕发死亡产生的损失为710965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213289.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原告***、***、***损失21328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贵州遵义高开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婕
书记员张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