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街道办事处商家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704502306。
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潘南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8349783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尚有137万元未出资,***在明知该情况下受让股权,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未出资的137万元承担补充责任再承担连带责任;2、***在经营公司期间,滥用其股东权利,将公司财产转移至自己及其弟弟夏侯柏春名下,导致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明知出资未到位,且***系公司发起人及股东,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补充责任。
***、***未到庭,未作答辩。
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60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50%,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其于2019年4月30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7月,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电气设备及部分施工事宜,双方存在多年合作业务关系,曾签订书面合同,但大多为口头约定。期间双方经过多次对账,于2017年1月26日形成对账单一份,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电气货款160000.00元。对账后,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
另查明,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1日。***曾为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起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6年6月3日进行了增资,***认缴出资由原来的570000.00元,增加到1970000.00元,该笔增资至今尚未出资到位,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持有的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1970000.00元股权(已出资600000.00元,未出资1370000.00元)以6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且***同意在此合同订立于三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股权。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还查明,夏侯柏春为***的弟弟,曾是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出纳。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9030103205242050001381)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包括与炳砚电气公司多年业务往来期间)的资金流水显示,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近200笔入账金额,一般在当天或次日随即转出至夏侯柏春个人账户,另有10笔转入***个人账户,金额为57000.00余元。再查明,2016年4月12日,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夏侯柏春个人账户向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货款20000.00元;2016年4月30日,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拖欠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所欠货款。因买卖合同货款形成的对账单不同于民间借贷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交付货物时应支付货款。双方就货款结算形成欠条或者对账单的,即具有主张货款的意思表示,应以对账单出具之日为付款期限并起算逾期利息。本案对账单形成后,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50%,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不予认可,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对***“未约定付款期限,不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应否就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即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以及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否就原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务,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意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如果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启动破产程序,而不能要求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另,***已经于2017年12月6日将股权转让给***,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就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标准,只有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方面存在严重混同,以至于无法区分到底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公司失去独立性的基础,才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例外适用。具体到本案,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虽存在将近200笔入账金额转出至公司财务夏侯柏春个人账户的行为,但夏侯柏春并非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该情形并非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严重混同,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构成要件。另外,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举证证明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时任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向炳砚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以及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曾转入***个人账户十笔流水,数额约为57000.00余元,该两项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严重混同。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对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二)驳回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保全申请费1370.00元,由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称不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一审判决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判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应否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在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增资后,***认缴出资197万元,占该公司出资比例的98.5%,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且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对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控制。在此情况下,公司将近200笔入账资金转入其弟弟夏侯柏春个人账户的行为,显然系经过其同意或指使才能完成。***的上述行为,即违反了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公款私存),又实际造成了公司资产转移、隐匿的法律后果,且未提供已向公司返还相应资产的相关证据。据此,应推定***在经营公司期间,利用其股东身份及权利,非法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失,且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下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当对本案公司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不应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3、对于***的责任,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淄博炳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保全申请费1370.00元,由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0.00元,***负担17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苏坤明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车俊鹏
书 记 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