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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2民初6391号 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46号金谷大厦1栋26层OP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在新疆奇台县喷洒农药分成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在新疆喷洒农药分成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在新疆奇台散地喷洒农药分成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我公司派遣员工***与被告协商有关无人机喷洒农药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在新疆奇台县合作进行无人机农药喷洒工作,双方各提供无人机两架,电池充电桩2台,无人机专用电池12块,发电机2台,面包车一辆,作业人员4人,费用和利润均分。工作分工:被告负责喷洒农药现场指导,我方负责联系客户业务。2017年7月,双方在奇台县喷洒农药1000亩,计7000元,按协议应分3500元,在奇台县喷洒农药600亩,计3600元,应分1800元,在奇台散地与**喷洒农药100亩计2000元,应分1000元,该款已交给被告**。以上应分利润总计63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我开始了解喷洒农药事宜,然后购买无人机,后原告方的***联系我,要求双方进行合作无人机喷洒农药。当时原告没有设备与人员,我说可以帮忙联系人员,前期可以在我有业务时让其熟悉工作流程,待其设备、人员配备***,双方再签订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奇台县喷洒农药是700亩,不是1000亩,每亩费用为8元,熟人7元,这是我自己的业务,***是我的副手,是零时工,每亩费用是0.5元。奇台县喷洒农药没有印象,如果每亩费用是6元,我不会干。奇台县散地每亩费用20元是不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讯公司于本案中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被告**的微信截屏。欲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及利润分成;2.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欲证实:原告购买车辆和无人机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当时我为其进行人员培训,花费相关费用;2.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中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审理中,原告中讯公司认为2017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虽有支出,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所以在诉讼请求中未从分成中扣除,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上述事宜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中讯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要求按照50%的比例分得利润总计6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中讯公司提供的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作事宜及合作对有关土地进行喷洒农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中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中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中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在新疆奇台县喷洒农药分成3500元、在新疆喷洒农药分成1800元、在新疆奇台散地喷洒农药分成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