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2民初6392号
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46号金谷大厦1栋26层OP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与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无人机(其中包括专用电池12块,充电桩2台)两架、面包车一辆、发电机两台,如不能返还原物,应赔偿无人机价值为114600元、面包车价值为73800元、发电机两台价值为5400元;2.被告赔偿因扣押面包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422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我公司派遣员工***与被告协商有关无人机喷洒农药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在新疆奇台县合作进行无人机农药喷洒工作,双方各提供无人机两架,电池充电桩2台,无人机专用电池12块,发电机两台,面包车一辆,作业人员4人,费用和利润均分。工作分工:被告负责喷洒农药现场指导,我方负责联系客户业务。2017年7月开始双方进行喷洒农药,2017年8月15日我方工作人员返回乌鲁木齐市。2017年8月21日,被告强行将我方面包车进行扣押,造成直接损失64223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面包车可以返还,但飞机及其他设备不在我处,无法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讯公司于本案中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中讯公司的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屏;2.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欲证实:原告中讯公司购买车辆、无人机及发电机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飞机、设备不在我处,车辆可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中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中讯公司购买了型号为天农M6E民用无人机两架,每架无人机单价为57300元,总计价款114600元。2017年6月,原告中讯公司购买型号为XMQ5033XSW15金龙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新A×××××,价款为73800元,该车系非营运车辆。2017年,原告中讯公司购买发电机两台,总计价款5400元(2400元+3000元)。审理中,被告**称面包车在其处,无人机及其他设备不知在何处。但其在与原告中讯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飞机和车你都不打算要了是吗。我这个星期要用钱,棉花脱叶剂的药我要付钱,你5天内不把钱给我,我拿你飞机抵账,还有你的2个发电机,人家让我拉回去给人家抵账。飞机25000卖了一个,你在给我14500现金就行了,你看你是给我现金,把飞机拉走还是我把这个机子也卖了多的钱给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一直无法找到原告,用贱卖无人机迫使与其联系还钱,实际无人机不在其处。双方就上述事宜各持己见,未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中讯公司系涉案面包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认可涉案面包车在其处,亦同意返还,故原告中讯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码为新A×××××面包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车的价值为73800元,被告**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中讯公司款项73800元。原告中讯公司又要求被告**返还无人机两架(其中包括专用电池12块,充电桩2台)、发电机两台,如不能返还原物,应赔偿无人机两架的价值114600元、发电机两台的价值5400元。被告**称上述无人机及其他设备不知在何处。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涉案的无人机及发电机均在被告**处,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一直无法找到原告,用贱卖无人机迫使与其联系还钱,实际无人机等不在其处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将无人机两架(其中包括专用电池12块,充电桩2台)、发电机两台返还给原告中讯公司。无人机两架,价值为114600元,发电机两台,价值为5400元,被告**如不能返还原物,应赔偿原告中讯公司款项分别为114600元及5400元。审理中,原告中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其面包车所造成的损失64223元。根据其计算损失的标准反映,该损失实际是营运损失,但涉案面包车并非营运车辆,对损失问题原告中讯公司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中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面包车给其造成损失64223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讯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民用无人机两架(型号为天农M6E,其中包括专用电池12块,充电桩2台),如不能返还原物,被告**赔偿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款项114600元(57300元×2架);
二、被告**返还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新A×××××小型面包车一辆(型号为金龙牌XMQ5033XSW15),如不能返还原物,被告**赔偿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款项73800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发电机两台,如不能返还原物,被告**赔偿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款项5400元(2400元+3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面包车给其造成的损失64223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原物,如不能返还原物,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58023元,核定给付金额193800元,占请求标的的75%,应收案件受理费5170.34元,减半收取计2585.17元,由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即646.29元,由被告**负担75%即1938.88元。剩余2585.1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中讯互联商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