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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4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6月11日入职舜能公司从事安装作业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舜能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通过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4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转到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015年4月22日出院。受伤后,***未再回舜能公司工作,舜能公司共计向***支付了10500元工资。2015年7月30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26日,***向舜能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另,***在2015年1月签署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
后因双方产生争议,***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舜能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舜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400元。舜能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舜能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为证明其停工留薪的期限,××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复印件,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两周。***称上述8月14日的病历原件找不到了,其他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交给舜能公司报销了。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昆山,当时在昆山简单治疗后被送往附二医院新区分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就在***居住地附近的中医院。经质证,舜能公司对上述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无法核实***在哪里就诊,对2015年8月14日门诊病历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另,舜能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5月28日及6月3日的就诊病历。
原审法院认为,***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舜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舜能公司负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舜能公司应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舜能公司对于上述各项补助金的数字没有异议,其认为应由***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此,舜能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合理的病假休息时间,因其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根据***每月工资3500元核算,为16333元,扣除舜能公司已支付的10500元,差额5833元,舜能公司应支付***。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99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舜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病假条不具有连续性,没有相关的就诊病历进行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自受伤起至2015年8月26日没有法律依据。***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自己的防护意识不足,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责任,因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工伤补助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虽***提供的病假条没有连续性,但根据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的***受伤后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门诊病历等医院出具的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在受伤后一直处于疾病治疗过程中,故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自受伤至2015年8月26日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舜能公司主张因***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只要劳动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条件,不论劳动者有无过失,甚至重大过失,单位都要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故舜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舜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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