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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2010号 原告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就职于原告处。2015年4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400元。其对上述仲裁裁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400元没有异议,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工作中自己防护意识不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医院开具的病假条日期不具有连续性,且在两家机构开具,也没有相关病例,故仲裁裁决中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停工留薪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33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安装作业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通过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4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转到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015年4月22日出院。受伤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0500元工资。2015年7月30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另,被告在2015年1月签署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 后因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停工留薪的期限,提供了2015年8月1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复印件,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其中2015年8月14日由苏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被告休息两周。被告称上述8月14日的病历原件找不到了,其他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交给原告报销了。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昆山,当时在昆山简单治疗后被送往附二医院新区分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就在被告居住地附近的中医院。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无法核实被告在哪里就诊,对2015年8月14日门诊病历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原告还提供了被告2015年5月28日及6月3日的就诊病历。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原告对于上述各项补助金的数字没有异议,其认为应由被告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合理的病假休息时间,因其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根据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核算,为1633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500元,差额583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舜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