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2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
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106B室。
法定代表人:李平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育强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1号亿华中心1#办公大厦第四层411。
法定代表人:麻桂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涵,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育强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育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育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华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育强公司提出履行项目后期咨询服务义务遭到拒绝,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实际上,育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华数公司支付后期服务费。2、育强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因此付款条件仍未成就。3、一审法院认定华数公司存在跑单也与实际不符,育强公司未提供任何后期服务,不存在跑单的事实前提。
育强公司辩称:1、育强公司已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特别是后期的服务中“指导企业答辩、制作答辩材料”,而“填制调研表、填写合同书、帮助企业完成项目监理、编写项目验收书”这四项工作只发生于科技类项目。2、华数公司所称育强公司未参与的“项目落户申请”、“项目公司设立”、“项目开展筹备”不属于合同约定义务。3、华数公司拒绝支付后期服务费情形下,育强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具有正当理由。且讼争合作协议第5条第3点就是为了防止对方恶意逃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育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育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数公司立即向育强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服务费30万元,并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每日0.1%计算逾期费,直至华数公司付清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华数公司作为甲方,育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合作内容与目标。乙方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甲方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完成甲方委托的目标;申报对象为厦门市双百计划;目标为通过双百人才,获得政府的自助,为本服务的最终衡量结果。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1、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乙方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材料、信息等,密切配合乙方有关与申报相关的工作;2、在材料申报过程中,设计财务审计、专利或著作权申请、检测报告、用户报告、查新等第三方的所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与应支付乙方的咨询服务费用无关;3、配合乙方做好与第三方的沟通事宜,协助乙方办理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宜;4、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项目资料。乙方:1、按申请项目的要求为甲方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2、乙方服务分前期和后期两部分:前期服务包括确定申报项目名称、制定项目申报方案、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网上注册、网上申报、网上提交、材料打印装订;后期服务包括:指导企业答辩、制作答辩材料、填制调研表、填写合同书、帮助企业完成项目监理、编写项目验收书等工作。三、费用条款。1、咨询服务费用包括前期和后期的咨询服务费。前期咨询服务费共计1万元;合同一经签订生效,申报工作即开始运作,甲方应在名单通过评审并网上公告后支付乙方前期咨询服务费。2、后期咨询服务费用按申报成功后拿到的补助资金总额相应比例(即A类为补助资金总额500万元的8%;B类为补助资金总额300万元的10%;C类为补助资金总额100万元的10%)由甲方自筹资金支付乙方;4、项目通过评审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技术服务发票给甲方后,甲方应依据上述合同条款支付合同前期服务费用;甲方在收到政府资助款后,应及时通知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应依据上述合同条款支付合同后期服务费用;5、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上述条款向乙方支付咨询费。若逾期支付,从第十六个工作日起,按天加收应付金额0.1%的日逾期费。五、违约责任。3、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如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停止履行协议书,并自行进行上述项目的申报,视同本协议书生效,仍需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乙方所涉及的咨询费。
2015年8月12日,项目[李平川]和项目[电网智能动态安全管控系统]报表在厦门市双百计划网上申报平台审核通过。2015年12月9日,厦门市高层次人才引进专项办公室于厦门市人民政府网上发布《关于厦门市第八批“双百计划”初步人选的公示》,李平川以“电网智能动态安全管控系统”创业项目入选厦门市第八批“双百计划”领军型创业人才初步人选名单。2015年12月28日,中共厦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上发布厦委人才办[2015]5号《中共厦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第八批引进高层次人才“双百计划”入选名单的公告》,李平川以“电网智能动态安全管控系统”入选领军型创业人才B类项目。2016年2月3日,华数公司向育强公司支付前期咨询服务费1万元。
2015年10月13日,育强公司向华数公司发送包含名为“答辩PPT”的ppt文件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黄经理,您好,这边先做好了创业团队、投融资以及经济效益,您先看一下,有什么问题再沟通,下周把完整版PPT发给您。”
2016年5月11日,华数公司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华数信息公司入区落户申请材料。2016年6月29日,华数信息公司就项目开展筹备通过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同意“研发中心”部门成立;二、同意研发中心开展“智能管理设备”项目的立项开发;三、同意研发中心开展“基于云平台的智能动态安全管控系统”项目的立项开发;四、同意研发中心开展“一种可用于防误操作的智能装置”项目的立项开发。2016年7月1日,华数信息公司制定《研发中心管理制度》。2016年8月23日,高新区管委会作为甲方,李平川作为乙方,华数信息公司作为乙方创办企业,双方签订《厦门火炬高新区扶持市“双百计划”人才创业发展协议书》,就乙方进入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发展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华数信息公司先后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实收资本、联络人变更、公司章程、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等工商登记备案手续。
育强公司员工包丽珠与华数公司员工黄培雄的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有:1、2016年1月4日,包丽珠发送消息:“下午好,黄总,您看下可以的话,这周能否安排时间来我们公司,讨论下后期的工作,然后双百的前期款请按协议给我们安排下,谢谢”。黄培雄回复:“这周我抽时间过来,年底都快忙晕了”。2、2016年1月5日,包丽珠发送消息:“早上好,黄总,就昨天您说前期款等您过来再沟通,我们麻总想了解下,你们这个前期款付款是有什么问题吗,因为这个协议里面都有讲清楚的”。黄培雄回复:“这个没什么问题,我得先和我们老板沟通下”。3、2016年1月8日,包丽珠发送消息:“黄总,你明天几点过来,来之前半小时跟我们麻总联系下189××××0506”,黄培雄回复:“好,明天我电话跟他联系。”4、2016年1月20日,包丽珠发送消息:“这两天能打款吗,麻烦落实下,我也好跟麻总回复”。黄培雄回复:“没有,发票先来”。同日,包丽珠发送消息:“黄总,我知道款项要李总授权,但李总那么忙,我们现在也只能通过您沟通,这笔款本来是前期款,按理在申报前就要收到,那我们现在弄到通过后收取,已经是很积极的配合你们了,按协议款项在半个月是要支付给我们的,我们也是给了你们足够的时间全排,麻总说上次你们沟通,您也是说年前可以给我们支付的,所以还望你跟李总好好沟通下”。黄培雄回复:“这个我会去做,这本就是我份内的事,所以,你们着急也没有用,我比你们还着急,这个影响我的信用”。5、2016年2月1日,包丽珠发送消息:“黄总,款项这一周支付没问题吧。”黄培雄回复:“没什么问题。”包丽珠:“好的,高企的是一起安排吗”。黄培雄:“高企还没有”。包丽珠:“这样啊,那大概是什么时间会安排呢”。黄培雄:“再等等,我也在等确认”。6、2016年3月21日,包丽珠发送消息:“早上好,黄总,高企款项麻烦给我们安排下”。黄培雄回复:“我在处理”。7、2016年8月29日,包丽珠发送“厦门市‘双百计划’资助资金拨付补充规定”的网页链接,黄培雄回复:“谢谢,这是去年的补充规定,今年有新的调整吗”。包丽珠回复:“今年没有”。9、2016年9月20日,包丽珠发送“黄总,现在有一个项目可以申报,要自己申报你呢还是我们给你们申报”,黄培雄回复:“啥项目”,包丽珠回复:“关于研发费用那一类的”,黄培雄未予回复。10、2017年4月7日,包丽珠发送消息:“黄总,你那边有火炬园双百的联系电话吗,我们麻总在外面,没办法找。”黄培雄未予回复。
2018年6月22日,华数公司申报的双百补助资金总额300万元政府拨付到位。
育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桂珍与华数公司员工黄培雄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有:1、2018年8月21日,黄培雄发送“麻总,你下午有没有空,有空的话,找个地方坐下,主要是款的事”,麻桂珍回复“我下午在工厂没时间,是什么问题呢?要先开票?”,黄培雄回复“那有时间再约我吧”。2、2018年9月14日,黄培雄发送“合约的履行情况,你也清楚,基本上就没做什么事,本着协商友好处理的原则,我可以支付给你一部分,但你也要依据事实协商,你这样是谈不拢的”,麻桂珍回复“你这样说就不对了,首先我们开始合作是签了协议的,而且你们也说过,我们比其他家的报价低,你们才选择跟我们合作。第二,怎么能说出我们没做什么事的话?难道你们的双百是飞来的?是通过我们的辅导,申报得来的。也不是李总说的他找人通过的。通过后你们也不知后面拿补助有什么要求,是我们辅导你们把得到补助的相关政策发给你,随后我去了你们企业两次辅导你们拿补助的相关事宜,黄总,你不能否认我们做的这些工作吧?你们开始达不到这些要求,所以推迟一年申领补助,中间我一直跟你联系沟通,现在领到钱了就想赖账不给钱,这种行为怎么可以?”,黄培雄未予回复。
2018年8月31日,育强公司向华数公司发函催讨服务费30万元。华数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回函,回函中称:“关于你方所提之履约催款条件不成立。我方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对你方所做的前期服务部分工作予以承认,且已完成前期费用的支付;但后期服务工作并未开展,我司不予认可,并已终止本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育强公司与华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华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育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五条第3款依法应认定无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合同是由育强公司提供的,同时亦确认了合同部分条款已经过华数公司的修改,且第五条第3款约定的内容应是提供服务的一方为防范被服务的一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实现了预定目标后的恶意“跑单”行为,并无存在免除育强公司自身责任、加重华数公司责任、排除华数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华数公司提出合同部分条款应认定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华数公司抗辩称,育强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指导企业答辩、制作答辩材料等后期服务义务,由于“双百计划”项目申报的特殊性,申报的主体为华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川及其创业项目,故育强公司在项目后期提供咨询服务离不开华数公司的配合,《合作协议》亦约定华数公司应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育强公司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材料、信息等,密切配合育强公司与申报相关的工作,然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华数公司曾向育强公司提出过履行项目后期咨询服务义务的要求,而育强公司存在拒绝提供服务的事实,从育强公司员工包丽珠与华数公司员工黄培雄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平川以“电网智能动态安全管控系统”入选领军型创业人才B类项目后,育强公司即于2016年1月4日向华数公司提出“讨论下后期的工作”,但华数公司之后均未向育强公司通报后期工作的进展并提出相关的工作要求,且《合作协议》亦约定了“协议书生效后,华数公司自行进行上述项目的申报,仍需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育强公司所涉及的咨询费”,故对华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定。2018年6月22日,华数公司申报的双百补助资金总额300万元政府拨付到位后,未依约及时通知育强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发票并支付相应的30万元咨询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育强公司请求华数公司支付咨询费30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育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符合合理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育强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育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1元,减半收取3121元,由华数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讼争《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讼争项目申报主体为华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创业项目,因此离不开华数公司的配合;且《合作协议》也约定了华数公司应密切配合育强公司的相关后期咨询服务工作,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育强公司在华数公司提出履行后期咨询服务义务要求后予以拒绝的事实;恰恰相反,从育强公司员工包丽珠与华数公司员工黄培雄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平川以“电网智能动态安全管控系统”入选领军型创业人才B类项目后,育强公司即于2016年1月4日向华数公司提出“讨论下后期的工作”,但华数公司之后均未向育强公司通报后期工作的进展并提出相关的工作要求。3、讼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并未存在免除育强公司自身责任、加重华数公司责任、排除华数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无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协议书生效后,华数公司自行进行上述项目的申报,仍需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育强公司所涉及的咨询费。4、开具发票不属于讼争合同主义务,且华数公司未依约支付讼争咨询服务费30万元;因此,华数公司主张因育强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有权拒绝支付咨询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华数公司应依约支付讼争咨询服务费3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华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上诉人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池
审判员 孙 仲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建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