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421号
原告:厦门育强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1号亿华中心1#办公大厦第四层411。
法定代表人:麻桂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涵,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106B室。
法定代表人:李平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育强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强公司)与被告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育强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麻桂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涵、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草、邢志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数公司立即向育强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服务费30万元,并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每日0.1%计算逾期费,直至华数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华数公司与育强公司签订《厦门市双百计划项目申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育强公司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华数公司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完成华数公司委托的目标,申报厦门市双百计划;咨询服务费用包括前期和后期的咨询服务费,前期咨询服务费共计1万元;合同一经签订生效,申报工作即开始运行,华数公司应在名单通过评审并网上公告后支付育强公司前期咨询服务费;后期咨询服务费用按照申报成功后拿到的补助资金总额相应比例(即A类为补助资金总额500万元的8%,B类为补助资金总额300万元的10%,C类为补助资金总额100万元的10%),由华数公司自筹资金支付育强公司;华数公司在收到政府资助款后,应及时通知育强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发票,华数公司收到发票后应依据上述合同条款支付合同后期服务费用;华数公司收到育强公司发票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上述条款向育强公司支付咨询费;若逾期支付,从第十六个工作日起,按天加收应付金额的0.1%的日逾期费;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如华数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停止履行协议书,并自行进行上述项目的申报,视同本协议生效,仍须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育强公司所涉及的咨询费。同时,双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育强公司按协议约定编写申报材料并指导华数公司完成了项目网上申报,2015年8月12日,华数公司的项目[李平川]和[电网智能动态安全管控系统]报表均审核通过。2015年12月9日,华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川成功入选厦门市第八批“双百计划”领军型创业人才初步人选名单,并在网上公示。育强公司随后又为华数公司制作答辩PPT,指导华数公司进行答辩,促使华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川最终入选领军型创业人才B类项目。2016年2月3日,华数公司向育强公司支付前期咨询服务费1万元。之后,育强公司继续辅导华数公司项目落地及申领300万元政府补助的相关事宜,并两次到华数公司提醒申领补助的注意事项,两次发给华数公司领取补助的相关条件政策文件。2018年6月底,华数公司最终获得厦门市政府300万元补助资金。按照协议约定,华数公司应及时通知育强公司开票,并在1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15日前)向育强公司支付10%的后期咨询服务费30万元,但华数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育强公司认为,华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期咨询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华数公司除了应付的30万元咨询服务费外,还应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每日0.1%加付日逾期费。
华数公司辩称,一、育强公司要求华数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育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后期服务义务,无权要求华数公司支付后期服务费。育强公司与华数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育强公司应提供的后期服务内容包含指导企业答辩、制作答辩资料、填制调研表、填写合同书、帮助企业完成项目监理、编写项目验收书等工作,以及负责做好与涉及财务审计等相关第三方的沟通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育强公司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育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项目后期,即项目落户申请、项目公司设立、项目开展筹备、项目调研验收等阶段提供过任何咨询服务,即未有任何证据体现其在项目后期付出智力与劳力成果,与其主张的服务费用并不对等。服务费用系服务项目的对价,其理应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本案实际情况是,项目后期工作均是华数公司通过自身参与政府的相关指引与辅导,依靠自身力量编纂组织文件,完成项目落地。项目申报前期工作包括项目查新、项目网上申报以及项目答辩。答辩结束后,即2015年12月28日,中共厦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双百人才”入选名单。在前期服务过程中,育强公司提供的答辩PPT等材料散乱不规范、不完整、缺乏条理性,对华数公司项目申报未进行跟进,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但华数公司还是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在名单通过评审并网上公告后支付了前期咨询服务费1万元。育强公司主张其完成项目前期申报工作服务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显然与《合作协议》关于服务内容的约定不符,更与服务费用区分前期服务费1万元及后期服务费30万元的约定大相径庭。实际上,后期工作量远远超过前期工作,具体包括以下方面内容:(1)签订协议:入选人才李平川与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进行项目对接并签订人才创业发展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2)项目落户申请:办理入选人才创办独立运营入选创业项目的企业即华数(厦门)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信息公司)的入区落户申请,取得高新区管委会前置审批;(3)华数信息公司设立:办理华数信息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工商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历次实收资本、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联络人变更等事项工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4)项目开展筹备:履行入选创业项目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成立项目研发中心,建立健全研发中心内部管理制度;(5)项目调研验收:前后3次接受高新区管委会会同财政、科技、招商、经发等有关部门的材料及现场审核调研工作,华数公司自行完成的工作包括整理提交涉及与创业项目相关资料;沟通协助财务审计等第三方机构完成创业项目专项审计、验资工作;准备现场调研的书面答辩PPT材料并进行现场答辩。育强公司不仅在前期服务过程中存在着服务质量差等问题,更是在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历时长达3年的后期工作中,从未提供过任何咨询指导服务。华数公司只能自行完成前述各项工作以完成项目落地。故,育强公司要求华数公司支付后期服务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育强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点之约定要求华数公司支付后期服务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合作协议》系由育强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第五条第3点约定:“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如甲方(即华数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停止履行协议书,并自行进行上述项目的申报,视同本协议书生效,仍须按上述费用条款支付乙方(即育强公司)所涉及的咨询费”,该条款存在免除育强公司自身责任、加重华数公司责任、排除华数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华数公司自行进行申报项目的原因系育强公司在前期服务过程中存在着服务质量差等问题,更是育强公司而非华数公司单方面停止履行协议书,系育强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历时长达3年的后期各项工作中,从未提供过任何咨询指导服务,根本不符合《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点所约定的情形,育强公司无权要求华数公司支付后期服务费。
二、育强公司要求华数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5点之约定,华数公司应在收到育强公司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前期服务费1万元华数公司已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于后期服务费30万元,一方面,如前文第一点所述,育强公司在项目后期未提供任何的服务义务,无权要求华数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另一方面,《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先给付发票后付款,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以合同约定作为认定依据。根据合同义务履行顺序,育强公司不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华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截至目前,华数公司并未收到发票。故,育强公司要求华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育强公司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育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华数公司作为甲方,育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合作内容与目标。乙方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甲方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完成甲方委托的目标;申报对象为厦门市双百计划;目标为通过双百人才,获得政府的自助,为本服务的最终衡量结果。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1、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乙方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材料、信息等,密切配合乙方有关与申报相关的工作;2、在材料申报过程中,设计财务审计、专利或著作权申请、检测报告、用户报告、查新等第三方的所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与应支付乙方的咨询服务费用无关;3、配合乙方做好与第三方的沟通事宜,协助乙方办理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宜;4、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项目资料。乙方:1、按申请项目的要求为甲方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2、乙方服务分前期和后期两部分:前期服务包括确定申报项目名称、制定项目申报方案、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网上注册、网上申报、网上提交、材料打印装订;后期服务包括:指导企业答辩、制作答辩材料、填制调研表、填写合同书、帮助企业完成项目监理、编写项目验收书等工作。三、费用条款。1、咨询服务费用包括前期和后期的咨询服务费。前期咨询服务费共计1万元;合同一经签订生效,申报工作即开始运作,甲方应在名单通过评审并网上公告后支付乙方前期咨询服务费。2、后期咨询服务费用按申报成功后拿到的补助资金总额相应比例(即A类为补助资金总额500万元的8%;B类为补助资金总额300万元的10%;C类为补助资金总额100万元的10%)由甲方自筹资金支付乙方;4、项目通过评审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技术服务发票给甲方后,甲方应依据上述合同条款支付合同前期服务费用;甲方在收到政府资助款后,应及时通知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应依据上述合同条款支付合同后期服务费用;5、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上述条款向乙方支付咨询费。若逾期支付,从第十六个工作日起,按天加收应付金额0.1%的日逾期费。五、违约责任。3、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如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停止履行协议书,并自行进行上述项目的申报,视同本协议书生效,仍需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乙方所涉及的咨询费。
2015年8月12日,项目[李平川]和项目[电网智能动态安全管控系统]报表在厦门市双百计划网上申报平台审核通过。2015年12月9日,厦门市高层次人才引进专项办公室于厦门市人民政府网上发布《关于厦门市第八批“双百计划”初步人选的公示》,李平川以“电网智能动态安全管控系统”创业项目入选厦门市第八批“双百计划”领军型创业人才初步人选名单。2015年12月28日,中共厦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上发布厦委人才办[2015]5号《中共厦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第八批引进高层次人才“双百计划”入选名单的公告》,李平川以“电网智能动态安全管控系统”入选领军型创业人才B类项目。2016年2月3日,华数公司向育强公司支付前期咨询服务费1万元。
2015年10月13日,育强公司向华数公司发送包含名为“答辩PPT”的ppt文件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黄经理,您好,这边先做好了创业团队、投融资以及经济效益,您先看一下,有什么问题再沟通,下周把完整版PPT发给您。”
2016年5月11日,华数公司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华数信息公司入区落户申请材料。2016年6月29日,华数信息公司就项目开展筹备通过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同意“研发中心”部门成立;二、同意研发中心开展“智能管理设备”项目的立项开发;三、同意研发中心开展“基于云平台的智能动态安全管控系统”项目的立项开发;四、同意研发中心开展“一种可用于防误操作的智能装置”项目的立项开发。2016年7月1日,华数信息公司制定《研发中心管理制度》。2016年8月23日,高新区管委会作为甲方,李平川作为乙方,华数信息公司作为乙方创办企业,双方签订《厦门火炬高新区扶持市“双百计划”人才创业发展协议书》,就乙方进入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发展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华数信息公司先后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实收资本、联络人变更、公司章程、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等工商登记备案手续。
育强公司员工包丽珠与华数公司员工黄培雄的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有:1、2016年1月4日,包丽珠发送消息:“下午好,黄总,您看下可以的话,这周能否安排时间来我们公司,讨论下后期的工作,然后双百的前期款请按协议给我们安排下,谢谢”。黄培雄回复:“这周我抽时间过来,年底都快忙晕了”。2、2016年1月5日,包丽珠发送消息:“早上好,黄总,就昨天您说前期款等您过来再沟通,我们麻总想了解下,你们这个前期款付款是有什么问题吗,因为这个协议里面都有讲清楚的”。黄培雄回复:“这个没什么问题,我得先和我们老板沟通下”。3、2016年1月8日,包丽珠发送消息:“黄总,你明天几点过来,来之前半小时跟我们麻总联系下189××××0506”,黄培雄回复:“好,明天我电话跟他联系。”4、2016年1月20日,包丽珠发送消息:“这两天能打款吗,麻烦落实下,我也好跟麻总回复”。黄培雄回复:“没有,发票先来”。同日,包丽珠发送消息:“黄总,我知道款项要李总授权,但李总那么忙,我们现在也只能通过您沟通,这笔款本来是前期款,按理在申报前就要收到,那我们现在弄到通过后收取,已经是很积极的配合你们了,按协议款项在半个月是要支付给我们的,我们也是给了你们足够的时间全排,麻总说上次你们沟通,您也是说年前可以给我们支付的,所以还望你跟李总好好沟通下”。黄培雄回复:“这个我会去做,这本就是我份内的事,所以,你们着急也没有用,我比你们还着急,这个影响我的信用”。5、2016年2月1日,包丽珠发送消息:“黄总,款项这一周支付没问题吧。”黄培雄回复:“没什么问题。”包丽珠:“好的,高企的是一起安排吗”。黄培雄:“高企还没有”。包丽珠:“这样啊,那大概是什么时间会安排呢”。黄培雄:“再等等,我也在等确认”。6、2016年3月21日,包丽珠发送消息:“早上好,黄总,高企款项麻烦给我们安排下”。黄培雄回复:“我在处理”。7、2016年8月29日,包丽珠发送“厦门市‘双百计划’资助资金拨付补充规定”的网页链接,黄培雄回复:“谢谢,这是去年的补充规定,今年有新的调整吗”。包丽珠回复:“今年没有”。9、2016年9月20日,包丽珠发送“黄总,现在有一个项目可以申报,要自己申报你呢还是我们给你们申报”,黄培雄回复:“啥项目”,包丽珠回复:“关于研发费用那一类的”,黄培雄未予回复。10、2017年4月7日,包丽珠发送消息:“黄总,你那边有火炬园双百的联系电话吗,我们麻总在外面,没办法找。”黄培雄未予回复。
2018年6月22日,华数公司申报的双百补助资金总额300万元政府拨付到位。
育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桂珍与华数公司员工黄培雄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有:1、2018年8月21日,黄培雄发送“麻总,你下午有没有空,有空的话,找个地方坐下,主要是款的事”,麻桂珍回复“我下午在工厂没时间,是什么问题呢?要先开票?”,黄培雄回复“那有时间再约我吧”。2、2018年9月14日,黄培雄发送“合约的履行情况,你也清楚,基本上就没做什么事,本着协商友好处理的原则,我可以支付给你一部分,但你也要依据事实协商,你这样是谈不拢的”,麻桂珍回复“你这样说就不对了,首先我们开始合作是签了协议的,而且你们也说过,我们比其他家的报价低,你们才选择跟我们合作。第二,怎么能说出我们没做什么事的话?难道你们的双百是飞来的?是通过我们的辅导,申报得来的。也不是李总说的他找人通过的。通过后你们也不知后面拿补助有什么要求,是我们辅导你们把得到补助的相关政策发给你,随后我去了你们企业两次辅导你们拿补助的相关事宜,黄总,你不能否认我们做的这些工作吧?你们开始达不到这些要求,所以推迟一年申领补助,中间我一直跟你联系沟通,现在领到钱了就想赖账不给钱,这种行为怎么可以?”,黄培雄未予回复。
2018年8月31日,育强公司向华数公司发函催讨服务费30万元。华数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回函,回函中称:“关于你方所提之履约催款条件不成立。我方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对你方所做的前期服务部分工作予以承认,且已完成前期费用的支付;但后期服务工作并未开展,我司不予认可,并已终止本协议。”
本院认为,育强公司与华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华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育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五条第3款依法应认定无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合同是由育强公司提供的,同时亦确认了合同部分条款已经过华数公司的修改,且第五条第3款约定的内容应是提供服务的一方为防范被服务的一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实现了预定目标后的恶意“跑单”行为,并无存在免除育强公司自身责任、加重华数公司责任、排除华数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华数公司提出合同部分条款应认定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数公司抗辩称,育强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指导企业答辩、制作答辩材料等后期服务义务,由于“双百计划”项目申报的特殊性,申报的主体为华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川及其创业项目,故育强公司在项目后期提供咨询服务离不开华数公司的配合,《合作协议》亦约定华数公司应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育强公司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材料、信息等,密切配合育强公司与申报相关的工作,然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华数公司曾向育强公司提出过履行项目后期咨询服务义务的要求,而育强公司存在拒绝提供服务的事实,从育强公司员工包丽珠与华数公司员工黄培雄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平川以“电网智能动态安全管控系统”入选领军型创业人才B类项目后,育强公司即于2016年1月4日向华数公司提出“讨论下后期的工作”,但华数公司之后均未向育强公司通报后期工作的进展并提出相关的工作要求,且《合作协议》亦约定了“协议书生效后,华数公司自行进行上述项目的申报,仍需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育强公司所涉及的咨询费”,故本院对华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定。2018年6月22日,华数公司申报的双百补助资金总额300万元政府拨付到位后,未依约及时通知育强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发票并支付相应的30万元咨询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育强公司请求华数公司支付咨询费30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育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符合合理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育强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厦门育强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1元,减半收取3121元,由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如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逸萱
书 记 员 刘林芝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