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昂业楼南3F。
法定代表人:李平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数电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数电力公司。
2.申请号:46887020。
3.申请日期:2020年6月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0):中央报警器;电子锁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叶志伟。
2.注册号:8872242。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2-0913;0920;0922):电子防盗装置等。
三、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70822号《关于第468870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华数电力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数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华数电力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数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1年10月13日在第1763期商标公告发布关于引证商标撤销决定的《送达公告》,截至原审判决前,送达期已满,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因此本案已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诉争商标源自华数电力公司企业字号首字母“H”的变形,诉争商标已与华数电力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视觉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已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并于2021年12月27日发布第177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华数电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华数电力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1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70822号《关于第468870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6887020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岭
审判员 闫永廉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佳
书记员 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