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密山市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5166号 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宝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密山市宝隆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山市宝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电梯货款104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定作购买41台电梯并签订了《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价款为7084600元。原告实际发货12台乘客电梯。2021年7月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对该12台电梯部分配件进行变更,变更后每台电梯价格新增2000元,12台电梯合计增加总价24000元,合计货款2123200元。现12台电梯已如期安装完毕并于2022年5月18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截止2024月7月24日,被告仅支付了1073600元,尚欠电梯款安装款1049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价为7084600元(含安装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1台电梯,被告应在电梯质保期一年满后(电梯验收证日期为准)3日内支付所定梯量总价最后的5%。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12台电梯,上述电梯均在2022年5月27日经验收合格,电梯总价为2099200元,被告共计支付1073600元,尚余10256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汇款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的聊天记录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的聊天记录因无法证实双方身份及聊天中提及的补充协议并未得到最终确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因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为1025600元。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价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密山市宝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10256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6元,减半收取7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123元,由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7元,由被告密山市宝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