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烟台力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山龙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铁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井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力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楼**。
法定代表人:吕春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蕊,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苗苗,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力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就合同性质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案由适用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符合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设计合同标题项目名称为DF900光伏切片机工业设计,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法,双方签字盖章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负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该合同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约定标准完成设计服务为目的,以双方在委托制作事务中形成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上诉人负有自行完成设计和制作并向对方交付创作成果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负有按照进度节点履行支付委托创作设计报酬也就是设计服务费的合同义务。由此,涉案设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委托创作的法律特征,符合委托创作的合同构成要件,因该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可适用《合同法》总则及分则中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属于定作人,上诉人属于承揽人。2、本案《设计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进行设计,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提交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电子版,上诉人的设计成果当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因《设计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优先适用著作权法,案由应变更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就合同解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已确认的外观设计方案设计服务费不应当退还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案涉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选定方案“不予退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本条第3款属于并列关系,具有同等效力,第3款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盖章处事后手写上的“退全款”的字样,肉眼即可分辨明显是浮在印章之上,退一步讲即便有效也仅限于在该条文义语境下没有选定方案的前提下适用,本案已经确定方案自然排除适用。(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充分考虑受托人完成的部分对最终创作完成的作品的实际贡献率的评判,导致已签字确认的外观设计方案不予退款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进行设计,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提交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电子版,上诉人依照约定提交了外观设计方案,被上诉人2019年5月25日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应及时支付第二期阶段性委托创作设计报酬也就是设计服务费6万元。2、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签署了外观确认单,但是第二期对应的外观设计报酬还没有妥善履行支付义务,仍然拖欠2705元。3、对于委托创作作品,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受托人实际完成情况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在委托创作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则应充分考虑受托人完成的部分对最终创作完成的作品的实际贡献率,以客观确定委托人应当支付的报酬。由此,结合外观设计已经确认的事实和双方第六条第2款选定方案“不予退款”的约定,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已确认的实际贡献率,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报酬不应当退还,拖欠2705元报酬也应当及时支付。(四)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显失公平公正,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时,应当在客观评估双方通过订立合同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和所需承受的经济风险的基础上,综合评判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平等自愿互利原则,能否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以求实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动态利益平衡。上诉人在武汉连续派出多人多次出差至烟台,不仅付出了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也付出了差旅费等经济成本,何况,付出取得的该智力成果得到了被上诉人的书面确认,如果不付报酬自然属于显示公平。故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显失公平,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的严重失衡,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五)上诉人位于武汉,曾经是疫情重灾区,正积极进行复工复产,本案纠纷虽然并不是发生在疫情期间,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却和疫情过后的复工复产密切相关,根据2020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0)17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款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第2项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被确认的实际贡献率以及就合同性质、合同解释和案由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报酬视为交付结构设计的条件未成就的评判;遗漏了受疫情的影响,没有考虑法发(2020)17号文件精神适用的评判,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烟台力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合同关系认定正确,适用案由并无不妥,本案纠纷并未涉及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内容。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已付设计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烟台力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合同》于2019年7月30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费57295元;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DF900光伏切片机的工业设计,该设计项目整体上分为造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图纸制作三个阶段并对每个阶段的具体流程及时间节点进行了规划,被告需提供项目计划EXCEL表明确到几月几日,计划2个月内完成;同时,合同约定设计服务费总计10000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项目首付款,原告选定并确认被告的外观设计方案后支付第二期款3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的结构设计方案后支付第三期款3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完成二维工程图制作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两期设计费共计57295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项目计划表并经原告确认,按照约定计划被告应于2019年5月12日完成造型设计、2019年6月15日完成结构设计,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直至2019年5月25日才完成造型设计,结构设计经过多次催促至2019年7月30日仍未完成,故原告无奈发出《合同解除要求》,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己方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无法交付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案,本就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被告拒不返还已付设计款的行为进一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设计DF900光伏切片机工业设计。约定:一、乙方工作内容:1、乙方向甲方提交三款外观设计方案,甲方选择一款作为确定造型设计方案;2、选定造型设计方案的透视图5-10张,六视效果图;3、选定造型设计方案的配色方案;4、选定造型设计方案的丝印文件;5、选定造型设计方案的三维结构设计,二维工程图纸(电子版);二、甲方工作内容:1、按时向乙方提交产品的技术资料;2、制定技术负责人,配合乙方设计工作;3、认真负责的组织评审乙方提交的设计方案;4、尽量避免多次向乙方提出修改意见;5、避免更改或新增原始设计要求;三、乙方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第一部分:造型设计阶段1、项目启动我司工作人员到达客户现场与客户沟通,双方共同确定产品的设计方向,包含客户的具体设计需求、色彩、成本控制、市场定位、竞争对手、原有产品不足、注意事项等完整准确的设计资料。双方签订项目技术沟通明细函,乙方收到甲方全套设计资料和首付款后,乙方开始造型设计工作。……3、造型设计具体流程:草图构思,小组评审,初步确定造型方案,一般为3-6个工作日;根据草图方案,开始三维模型设计,形成初步设计效果后,进行评审沟通,结构工程师、生产技术负责人参与(确保方案的可行性),一般为5-10个工作日;完成三维模型的细节优化设计、色彩设计、丝印标识设计,一般为2-5个工作日;完成设计方案的效果图渲染、设计说明、方案展示工作,一般为3-5个工作日;提交3款设计方案给甲方进行评审选定。4、选定方案细节修改:乙方根据甲方评审意见,针对选定方案进行细节修改,一般为3-5个工作日,经甲方最终确认,签订外观确认单后,转至结构工程部,准备开始结构设计工作。第二部分:结构设计阶段。乙方收到甲方全套具体设计资料和第二笔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始结构设计工作。1、结构设计工作启动乙方安排1名设计总监带领1名结构工程师,开始结构设计工作。首先进行项目结构设计启动会,由造型设计师、市场项目负责人、结构工程师共同参与,确保项目细节交接工作。2、结构设计具体流程:工程三维模型设计,主要是完成造型方案的工程模型转化,一般为5-10个工作日;项目评审会,造型设计师、结构工程师和生产技术负责人共同评审,重点评审造型一致性和方案可行性;开始细节设计,如门开启结构、零件相互关系、连接设计、装配关系、制造工艺等,内容评审,一般为5-15个工作日;完成最终三维模型设计方案后,提交至甲方进行评审,根据甲方反馈意见进行细节修改,一般为2-5个工作日,甲方认可乙方三维结构设计方案并签订结构设计确认单。需要提供项目计划EXCEL表,明确到几月几日;计划2个月完成,钣金制作15天,安装3天。第三部分:工程图纸制作阶段乙方收到甲方结构设计确认单和第三笔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始出二维工程图纸。图纸设计:根据三维设计方案,开始工程图纸、丝印图纸、物料清单工作,一般为3-6个工作日。四、设计服务费。1、本次合作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作为乙方工作设计服务费用。2、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30%)项目首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项目明细技术沟通并签订技术协议。3、甲方选定并确认乙方的外观设计方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_30000_元(30%)项目第二期款,乙方收到甲方第二期款和外观设计确认单后,开始结构设计工作。4、甲方确认乙方的结构设计方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30%)项目第三期款,乙方收到甲方第三期款和结构设计确认单后,开始二维工程图制作工作。5、乙方完成二维工程图制作工作,并提交甲方确认。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00_(10%)项目费用尾款。6、如若发生甲方多选定乙方提供的设计方案情况,每多选一款方案,甲方应支付乙方项目总费用的_50%作为设计服务费用。……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在设计过程中,应按双方商定的时间进度积极配合做好方案选定工作,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及设计规定所使用的部件信息,乙方提出确认通知3日后甲方未确认的视为甲方己确认,若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工作进度,乙方项目完成时间顺延。2、乙方提交方案后,甲方在设计技术确认书要求范围内可以进行修改;若改变了设计确认书的设计要求,或因客户原因变更配件而导致修改,则根据实际工作量另行收取设计费用。乙方提交方案后,若甲方选中一款进行修改,则视为设计方案有效,已付款不予退回。3.乙方应为甲方提供三款设计方案由甲方选择,若甲方不满意,乙方进行第二轮设计,直至甲方满意为止;如最终甲方无选定方案,则所有方案相关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归于乙方,甲方不得使用、泄漏。乙方全额退回甲方已付设计款。4、如因乙方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每个工作日违约金为阶段服务费的1%,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十、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当发生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时,甲乙双方可以申请合同可变更或解除,接到对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变更或解除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十一、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十三、其他。……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短信等内容都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通知、催告或确认单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官方声明(公告)的形式作出一经送达视为生效。3、甲方指定联系人为:郑佳凯指定联系方式:152××××****指定电子邮箱为:zhengjiakai@ytlikai.com。
2019年4月17日、2019年6月11日原告分别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设计费27295元和30000元,已付设计费合计57295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外观设计资料4,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外观确认单。2019年5月25日,原告员工郑佳凯签署了外观确认单。2019年6月26日、6月29日、7月12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发送三维结构文件。
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郑佳凯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朝武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问“外观设计什么时间能发过来?”被告回复“外观方案启动时间为4月25日,外观方案提交时间为5月6日;外观方案修改时间为5月7日至12日(需你们尽快给出修改意见);结构启动时间为5月15日;结构提交时间为6月5日;结构修改时间为6月15日;样机时间为6月30日前做完”。原告回复“好的”。6月11日,原告问被告“进行的怎么样了?初稿先发来看下?”被告回复“郑总,现在还没做完呢,做完肯定立马给您发过去”原告问“好,目前没有任何问题吧?”被告答“时间上可能会有一点点问题”原告问“什么情况?还是徐工自己在做吗?”被告答“初步肯定是徐工做,后期图纸肯定是几个工程师一起帮忙出”。201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力凯时间延误回复,”原告要求被告盖章回传,并说“代理或者你们那边确认一下,看看如果时间紧的话,比如说还需要加几天能完,对吧,你13号不行,15号,18号,确认一下,然后,因为这个单子呢从开始都是包含在里边了,你刚才那阵,我也是太激动了,因为这是真是领导好一点,我觉得,这事儿办的不好,但是我们都有解决方案对吧,或者你看一看,从那个设计完了,然后你们给做,能够准确的时间,合理的这个进度情况下,你看看,还需要加几天,你告诉我以下”。被告回复“这个不怪你确实是我们这边的问题,那个我马上给你确认一下,就是我们这个图纸出来的时间,加工这一块确实是忙不过来的时间的话,估计排到很晚去了”“郑总,您好,图纸时间不变,样机时间包括价格,我们出完图纸再定,您看行吗?我们有加工合同才能排生产订单”。原告回复“出图时间就这样,加工时间约定一下,确认好后三天内开始启动”。被告说“这个到时候出完图纸再定吧”原告问“预计什么时候,因为这个项目现在已经很晚了”2019年7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把你们最佳的方案做出来,我给你的图纸和方案,能不用的尽量不要用,要不然没必要找你们设计。这个周末需要出结果。现在这个项目停止了吗?”被告答“还没,现在我们提交的方案,其实很接近你们的了,但还是不能完全解决防水这块,不管怎么弄,还是会漏水,因为那块地方要做到全防水基本很困难”。原告说“你提交的方案根本就没有那一块的防护,你看图去。”被告回复“有防护的。”2019年7月20日,被告问“那个优化的那个下周三左右给到您行吗?这周的话优化的地方有些多,然后这周可能给不了了”。
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合同指定邮箱发送了《合同解除要求》,该要求载明“甲方:烟台力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4月13日。约定完成时间:2019年6月30日(总时间段两个半月)目前进展:2019年7月22日(结构方案未完成,预计延期将近两个月)。项目详情:4月19日张经理带设计总监董总初次到我公司进行本次项目的技术对接,重点是外观和结构,对于使用情况等均作了详细了解,我公司给提供了相关的技术资料;(外观设计最终延误12天完成)。5月18日带结构工程师来对接,承诺结构设计5月15日已开始设计,后期我方一直催促,星光回复一直是正在设计;(项目启动6月18日才开始,比合同延误34天,原因是工程师不够,没时间)。6月19日我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合同约定并给出准确的项目时间节点,一直到6月25日星光才给出张经理和杨总签字的回复函,承诺7月4日提交符合项目要求的结构设计方案;(直至7月22日仍未提交,比合同延误47天)。7月5日贵公司再次安排张经理和新项目负责人屈工到我公司进行项目对接,由于星光工程师临时更换,我公司发送的项目资料及前期的设备情况交接不到位,没有完全理解清楚,给项目进展造成较大的障碍;7月22日星光发送的第一版三维,经审核确认:方案没完成就递交,我公司要求的关键问题没有设计,经交流了解到:集合星光所有研发力量没有方案解决!鉴于此次合作乙方主要有两个问题非常严重:1.未如约安排项目进度,导致严重延误;2.承接该项目的能力不足,无法完成该项目工作;最终我方7月15日在双方认可的设计群中正式通知:如7月21日前无法递交满足我公司要求的设计结构设计方案,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前期已付合同款项;由于本次合作导致我公司项目进度严重延误,给公司新产品的战略部署及市场推广造成严重影购,经评估延误造成的综合损失大于10万元,星光需赔付我公司综合延误费用5万元;特此函告!”2019年7月29日,被告回复《关于收到合同解除的回复》,该回复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合同解除暂缓,目前防水问题较难,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特邀请贵司工程师来我司现场进行面对面沟通,按贵司提的要求现场进行修改结构三维,尽早提交三维模型,好进行下一步工作安排。”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解除要求》,载明“前期交流已经非常明确,现要求解除本次合同,并退还我公司已付合同款,其他综合损失可不做追究;请5日内予以回复处理,否则我公司提起诉讼,并追究贵公司因该合同延误导致我公司的其他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了设计的各个阶段,及各阶段所需的时间及双方应履行的义务。2019年5月5日,双方的工作人员再次于微信中确认了各阶段完成的具体时间点,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均应根据合同及双方确认的时间完成相应义务。2019年4月17日、2019年6月11日原告分别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设计费27295元和30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5日签署了外观确认单,于2019年6月11日向被告足额支付了第二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时间计算,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7月11日根据甲方反馈意见完成三维模型设计方案的细节修改。但根据被告给原告的《关于收到合同解除的回复》显示,虽经原告催告,但直至2019年7月29日,被告的设计方案仍不能很好地解决防水问题,被告希望要求原告公司工程师到被告处面对面沟通,进行修改,尽早提交三维模型。被告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其支付,尚欠2705元。原告解释称,因原告当时恰巧有一张27295元的承兑汇票,故商定不足部分于尾款中一笔付清。对此,法院认为2705元在整个合同价款中,只占有很少一部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且根据后续原被告在继续履行合同中被告从未主张来看,双方对此是予以认可的。因此被告以此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在其于7月12日提交最终版结构设计方案三日内予以确认视为已经确认,已支付的设计成果进度款不予退还。法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是规定被告提出确认通知3日后甲方未确认的视为甲方已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的邮件往来信息可以看出,在外观设计阶段,被告向原告三次发送外观设计资料后,最终向原告发送了外观确认单,由原告进行确认,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因此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应是原告对于被告发放的确认单应于3日内确认而非所有材料都需在3日内确认,并且从原被告双方后来的沟通可以看出,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发送的三维结构文件仍无法解决防水问题,原告对此并不满意,要求被告继续完善,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该版并不是被告所称的最终版。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依法享有解除权。原告已于2019年7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合同》已于2019年7月30日解除。因被告设计最终并未满足原告需求,原告未选定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及设计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57295元。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合同》于2019年7月30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设计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原告烟台力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合同》于2019年7月30日解除;二、被告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力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572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力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认定合同于2019年7月30日解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设计费57295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符合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设计成果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因履行设计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应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但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另称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完成的部分对最终创作完成作品实际贡献率的评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实际完成工作的相应报酬。但由于双方在设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完成的阶段性工作内容需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对应报酬,上诉人在履行设计合同过程中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对于被上诉人没有投产价值,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华夏星光(武汉)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昌
审判员  张婷婷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