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区国海大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市友谊南大街**。
负责人***,业主。
委托代理人***,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区国海大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华区国海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签收的《发票、账单签收回执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向上诉人邮寄过催款函,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的《发票、账单签收回执单》实际上属于欠条,注明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3年,未注明何月何日,应从书写之日就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是2013年12月31日,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即2015年7月23日发出的催款函,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此快递,而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催款函上的欠款金额、签单人与本案均不符(催款函上的欠款金额是33775元,与本案诉讼的36099元不一致,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快递单上的接收人,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2、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所有付款凭证原件,足以证实付清了被上诉人所有的会议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不予采信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且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各地学员的交款总数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会议款总数有出入”,此理由甚是逻辑混乱,既然此处有出入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催款函的欠款金额和签单人均不符,却予以认可,明显是一个事实两个标准。事实上参加培训学员已代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了费,这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对性,事实上体现了债务转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参会学员的国海酒店入住原始登记单、***对账单、国海大酒店开具的机打发票、刷卡单发票等,尤其是参会学员的国海酒店入住原始登记单在质证时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提供的每一项证据都不是孤立的,都有其他证据来相互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证实款项已还清。
新华区国海大酒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己于2015年向上诉人邮寄出催款函主张权利,故我方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且2014年下半年我方公司财务及副总前往上诉人处要求解决此事,上诉人有人接待,但上诉人方人员互相推诿,不予解决,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视频资料为证;2、诉争双方并未约定由任何第三方来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的学员无任何权利义务代替上诉人向我方履行付款义务;3、学员在住宿期间完全有权利在我酒店自主消费,这并不违反上诉人的培训通知要求,学员的付款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并非代替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且190元/人/天的住宿标准,无论学员住几天都不会产生每人600元的房费,这与上诉人提交的住宿登记单记载的房费总额是有出入的;4、上诉人员工***2013年签字的《发票、账单签收回执单》清楚记载上诉人收到我方发票后并未付款,账单处于欠款状态,上诉人认可欠我方36099元合同款的事实,这更进一步说明了上诉入学员前面的付款行为、学员持有的发票与我方诉讼请求无关。
新华区国海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36099元以及利息1500元,共计375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在原告新华区国海大酒店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发票、帐单签收回执单》,证明被告收取了会议的帐单及发票,对账单金额36099元确认无误,并认可账款未付;证据二、催款函及特快专递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催收单,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未付款。证据三、培训期间总消费明细单,被告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一、举办培训班的通知,证明培训的时间和学员每人交纳的费用;证据二、***、**、**、廊坊等各地检验单位向原告交费的凭证共计约19000元,证明各地参加培训的学员已经向原告交费;证据三、被告向原告银行转帐11689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交费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票、账单签收回执单》明确注明被告有36099元账款未付,并有被告负责培训的相关人员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转帐11689元的银行支付凭证与培训时间相符,且注明会议费,故可认定原告付款11689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他各地学员单位向原告交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对此否认。经法院询问,原告已将培训期间总消费明细单让被告审核,被告亦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其他各地学员的交款总数与原告主张的会议款总数有出入,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对被告认为已付清会议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剩余欠款24410元(36099元-11689元),被告应当给付。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且被告签收的《发票、帐单签收回执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华区国海大酒店给付欠款24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负担4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华区国海大酒店要求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6099元以及利息1500元,提交了上诉人签收的《发票、帐单签收回执单》,该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转帐11689元的银行支付凭证与培训时间相符,且注明会议费,原审认定上诉人已经付款11689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抗辩称已经全部付清欠款,并提交了参会学员的国海酒店入住原始登记单、***对账单、国海大酒店开具的机打发票、刷卡单发票等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综合本案案情,且考虑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各地学员的交款总数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会议款总数有出入等情况,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催款函,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