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州测绘院

宁波市健桥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明州测绘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1093号 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测绘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测绘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测绘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测绘费80000元及利息17850.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测绘费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用名为宁波市鄞州区某,于2022年9月1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 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1030156的《鄞州新城区中河地段YZ06-01-a6地块综合测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对鄞州新城区中河地段YZ06-01-a6地块进行综合测绘;测绘工程费为固定价164139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在原告完成所有测量工作内容,提供完整的成果文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由原告提供申请结算申请,经被告计算完成,并收到原告开具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了测绘工作,并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成果报告。202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64139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测绘费84139元,剩余测绘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鄞州新城区中河地段YZ06-01-a6地块综合测绘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建设工程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建设工程绿地复核测量成果报告书》《锦筑大厦不动产测量报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鄞州新城区中河地段YZ06-01-a6地块停车场(库)测量成果报告书》《防控地下室竣工面积测绘报告》《测绘产品验收报告》、资料成果签字确认表、测绘资料发放移交登记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EMS快递面单及查询结果,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鄞州新城区中河地段YZ06-01-a6地块综合测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测绘服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测绘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测绘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