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1823民初524号 原告: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3000830.47元及以货款本金2092172.08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系经营钢材、建筑材料等批发、零售的企业,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泾县某集团(原泾县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泾县某安置房工程。2021年7月31日,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购买6-8高线、6-10盘螺、12-25螺纹等钢材。双方约定价格以钢铁网合肥的价格加200元/吨结算,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资4000000元,垫资期限10个月。202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货款价格以钢铁网合肥的价格加30元/吨结算,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垫资4000000元,但货到工地当日以月息1.4%开始计息,不满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欠款每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结算时间为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每次结算的利息在每次最近一次付款里先息后本扣除。2025年2月24日,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进行对账,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5月31日付清欠款,故计算至5月31日,未付货款及利息共计3000830.47元。双方在对账单上备注,从序号33没有结算完的货款加上33号以下所有的货款结算利息按照月利率1.2%进行结算。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按照该备注内容,计算2025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利息为175742.45元。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向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对价。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也有违商道酬信之基本准则。现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1、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7月31日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实,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和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以该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8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及2025年2月24日进行对账,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专门指定***可以签收供货单和对账单,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行为予以认可。补充协议和对账是***和***与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和***未经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自愿与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对账,那么补充协议和对账行为只在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和***、***之间发生效力,不及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约束力。3、需要向法庭说明,***和***是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两人向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和混凝土等材料,案涉钢材本是***、***向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由于货款数额较大,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无异议,故同意与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负责,因合同与***、***有关,故两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因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只受该合同约束。***、***和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基础上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是双方的合意,***、***自愿按补充协议向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加干涉双方的合法约定,因此,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应向***、***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虽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后面签名,事实上***、***不是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即使***、***是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对于改变货款单价和支付高额利息等重大合同事项,在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明确的特别授权时,***、***和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补充约定对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二、关于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请。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虽没有提供按合同约定计算出货款的相关证据,但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供货数额已开具发票,双方曾对账,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尚欠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货款为982009.16元。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对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无权向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关于利息应依法向***、***主张。就利息计算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案涉货款计算利息标准最高应在LPR基础上加计50%,垫资期间不应计算利息,因此,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双方对账单计算结果不具有合法性,应重新依法核算。综上,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货款承担责任,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货款982009.16元。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及对账,由***、***对此承担责任,即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之外的货款和利息应由***、***承担,请法庭依法裁判。 ***辩称,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请的金额是3000830.47元,我认为我们只欠982009.16元,我们之前给过承兑汇票,但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不接收,导致后来我们就没付钱了。 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和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价款结算进行约定的事实。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意见,合同明确约定了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收货和对账人是***,并没有授权和指定其他任何人员包括***、***;其次合同中约定了垫资4000000元及垫资的期限10个月,如果要计算利息,该数额和期限内均不能计算利息,合同本身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在该合同中签名事实上并不是委托代理人,具体在答辩时已说明。对《补充协议书》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是***、***与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与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补充签订合同,且***、***不是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员工,在没有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于涉及合同单价和利息的重大事项进行补充约定。故该协议只能代表***、***和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的合意,只在他们之间产生约束力,且合同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按照当时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月息应为1.28%,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协议的调整是有利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方认为是不能成立的,按照补充约定标准计算是高于购销合同计算的结果的。综上我方认为该协议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达到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质证认为对合同没有意见,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我签补充协议,签完补充协议后我也未向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披露过。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证明效力,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补充协议书》,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协议对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证据2、对账单,拟证明2025年2月24日双方对账,截至2025年5月31日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合计3000830.47元的事实。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是***、***与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进行的结算,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因此该对账单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其次该对账单是按照月息1.4%计算的,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标准,不具有合法性。对账时有没有扣除垫资的4000000元及垫资期间的利息,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参与,所以不清楚。该对账单不能反映上述内容,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达不到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质证认为,不是我对账的,我只是签了个字。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欠款金额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1日,供方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需方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结算方式、价格及期限:价格以报计划当日我的钢铁网合肥的价格加200元/吨结算(以上价格包含13%的专用发票);供方向需方垫资400万元的货款,垫资款的垫资期限为10个月(从第一车货到工地开始计日期),如果需方有其他原因,要求延长垫资时间或提前支付垫资款,可与供方协商决定。”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作为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名。 2021年8月16日,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与***、***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由于需方对钢材合同的要求,结算细结和后期所产生的利息和项目部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书。 一、结算方式及价格:价格以报计划当日我的钢铁网合肥的价格加30元/吨结算(以上价格包含13%的专用发票和运费货到工地);供方向需方垫资400万元的货款,货到工地当日以月息1.4%元开始计息(利息含13%税票),不满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欠款每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结算时间为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每次结算的利息在每次最近一次付款里先息后本里扣除,当月对账后的发票供方在下一个月的20号-30号要开给需方。 二、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要严格执行。双方的违约责任参照原始合同的违约条款执行,本协议和原始合同有冲突的按本协议执行,没有冲突的按原合同执行……” 2025年2月24日,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结算,该二人确认“截止2025年5月31日总金额9872830.61元,开票金额8391746.16元,付款金额6850000元,欠款3000830.47元。欠发票1481084.54元。经过双方协商从序号33没有结算完的货款加上33号以下所有的货款计算利息按月息1.2%进行结算;欠票部分可去除10%的税点。其他的结算方式按原合同和双方补充”。 另查,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4日至2023年1月16日,共计向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76张发票,金额合计8391746.16元。 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3月3日、6月2日、9月9日、2023年1月19日、11月2日、11月3日向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6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1309737元(1000000元+309737元),合计7409737元。 在审理过程中,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为此,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再查,2023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书》的主体如何认定?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当对超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承担责任。 首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系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系其履行公司职务,故该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 其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中,对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要同时符合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两项条件。本案中,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但是《补充协议书》对货款及利息作出了重大变更,仅由***、***签名,***、***并未向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因此,***、***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本院认为,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双方仅约定垫资4000000元,垫资期限为10个月,未约定其他款项的付款期限,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作为买受人的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由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基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款,双方也未约定付款顺序,本院认定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经计算,截止2025年5月31日,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73042.36元及利息255005.36元。鉴于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承担责任,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保全费的请求,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是为了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是诉讼的必要支出,故该公司要求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73042.36元及利息(截止202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55005.36元,自2025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以1273042.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3元,减半收取16106.5元(原告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认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开户单位:宣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账号:×××]。 保全费5000元(原告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芜湖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