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珠海大道80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弘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彬,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广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518号1幢—A2086室。
法定代表人:李秋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因与上诉人珠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广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津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奎、原审第三人广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美信公司提供合格的《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检证明》的技术性资料原件。改判按照2019年1月12日美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务艇交付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公司未向美信公司提交合格的《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检证明》的技术性资料原件前,驳回**公司反诉要求美信公司给付尾款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此给美信公司造成的商务艇营业和资金利息等损失20万元;二、改判根据美信公司与**公司202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商务艇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公司对船舶噪音等诸多质量问题进行了优化,应由**公司赔偿美信公司对船舶噪音等诸多质量问题优化前
的美信公司营业等损失30万元;三、驳回**公司要求美信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用37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上诉金额为537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应按照与美信公司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务艇交付协议书》第三条、第七条约定向美信公司提供原产地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原件才能作为向美信公司收取尾款的条件,现**公司未向美信公司提交合格的原产地证明文件原件,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公司要求向美信公司收取尾款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美信公司因此所受到的资金利息等损失。1.《商务艇交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签定本协议之当日将该艇的现有技术性资料(如合格证、建造证明书等)、程序性资料(如船检申请及受理等资料)全部交付给甲方”。其中的建造证明书等现有技术性资料应包括发动机原产地证明。此外,根据广津公司2021年4月29日《情况说明》也称原产地证书、工厂证明书、质量证书,只要终端客户要求,也会提交给美信公司。2.《商务艇交付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尾款在乙方全部提交该商务艇的所有资料后5日内,甲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该约定明确了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公司向美信公司提交原产地证明等技术性资料。3.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检证明》存在严重不一致的问题,在没有生产厂家作出合理解释前,应当判定为假的证明
文件,但始终没有生产厂家(发文单位)作出合理说明,美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发动机有可能不是美国康明斯生产厂家生产,美信公司请一审法院通过追加美国康明斯生产厂家为本案第三人或向美国康明斯生产厂家调查取证等方式查清案件事实,但未得到允许。一审法院却采用寻找第三人采取推理方式确定发动机的真伪,有违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查清事实真相的基本常识和原则。为查清发动机是否是美国康明斯生产厂家生产,由美国康明斯生产厂家确认即可。美信公司通过申请追加美国康明斯生产厂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很好的确认船用发动机情况的方式之一,但一审法院却以美国康明斯生产厂家不是合同当事人,已经有销售商上海广津机电公司参加诉讼为由驳回。在此情况下,美信公司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真象,申请一审法院向美国康明斯生产厂家调查取证或鉴定确定船用发动机真伪,但仍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公司诉讼前向美信公司提交的生产厂家2018年2月3日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检证明》复印件,与2019年10月25日庭审中广津公司提交的《原产地证明》等相关文件存在严重差异:即**公司提交的《原产地证明》等文件,两台发动机信息(5348067、35348064)在同一文件中,而广津公司提交的发动机原产地证明书,两台发动机信息是分别记载在两个不同的文件中,提供质证的原件是复印的,盖“DRIGNAL”字样章印,而且其中有一
页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原件没“DRIGNAL”标志)。加之,因案涉发动机存在噪音大等严重质量问题,发动机机身又被**公司重新喷漆,所以美信公司理所当然的相信案涉发动机不是美国康明斯生产。故而申请一审法院向美国康明斯公司调查案涉发动机是否为《原产地证明》等相关文件,或邀请美国康明斯公司对案涉发动机是否由其生产进行书面认可或认证。一审法院收到该申请书后,已经联系到康明斯中国公司,由美国康明斯公司授权美国康明斯上海办事处对发动机相关事项鉴定。据悉,美国康明斯上海办事处已经取得康明斯美国公司发动机生产厂家的鉴定授权,目前正在中国领使馆认证中。2020年11月2日,美信公司突然收到一审法院函,称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中国驻美国的使领馆的证件大厅暂停对外办公,如果康明斯中国公司在2020年12月2日前仍未取得康明斯作出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不再邀请其组织人员参与案涉发动机的鉴定事宜。2021年1月15日美信公司又收到一审法院关于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的通知。美信公司认为其他任何鉴定机构都无法解释《原产地证明》等存在矛盾的问题,相关结论也只不过是推测性的,不具有准确性。二、美信公司与**公司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商务艇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开始已经对船舶噪音等诸多问题进行了整改,证明**公司所交船舶对噪音等诸
多问题进行整改前存在质量问题,给美信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三、**公司要求美信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375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公司自愿向鉴定机构支付款项的行为,美信公司虽无权干涉,但其行为是具有恶意性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通过船用发动机生产厂家调查取证等方式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加之**公司对游艇本身存在的噪音大等质量问题迟迟不予整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动机原产地证明等技术资料,案涉船舶建造合同至今尚不具备支付尾款必备条件,而且导致美信公司不能将案涉游艇开到三亚正常使用和经营,造成美信公司巨额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美信公司认为**公司有约定义务交付发动机原产地证明缺乏依据。游艇作为交通工具,从未听说过需要提供发动机的原产地证明。美信公司认为建造证明书等现有技术资料应包括发动机原产地证明,完全没有依据。游艇涉及大量的设备和零部件,**公司不可能提供每一个零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检证明》。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商务艇交付协议书》中也从未约定**公司需要交付发动机的《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检证明》。美信公司在一审中从未要求**公司交付所谓的《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量证明》,故其二审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
支持。2.**公司交付的《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量证明》不存在瑕疵。**公司采购的发动机,系通过第三人广津公司购买,**公司本身也很难越过代理商与发动机生产厂家美国康明斯公司直接沟通和联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量证明》系第三人广津公司提供。如果美信公司认为这些证明系虚假的证明文件,其完全可以去找美国康明斯公司投诉。事实上,美信公司也向美国康明斯公司投诉过,但美国康明斯公司包括其在中国的代表处从未说案涉发动机的相关证书虚假。3.美信公司一审撤回就发动机新旧的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鉴定权利,美信公司必须支付尾款。一审法院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对于发动机的新旧进行鉴定,但是美信公司主动申请撤回了其所有的鉴定申请。美信公司和**公司共同委托的青岛安达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就发动机新旧鉴定出具检验报告,初步认定两台康明斯牌发动机为新机的可能性较大,理论上应该为康明斯原装进口的发动机。因此,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案涉发动机为新发动机。4.美信公司援引的《商务艇付款协议书》第一条不存在“整改”字眼,该协议写的是“优化”。案涉游艇在噪音等方面完全不存在任何问题。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是**公司当时经济非常困难,多次请求美信公司支付尾款。为了表达诚意,**公司免费为该游艇做保养,对噪音做了优化,但保养和优化并不代表船舶交付当时存在任
何缺陷。5.美信公司应当支付鉴定费用。
广津公司述称,就案涉发动机鉴定时广津公司非常配合,广津公司当时购买发动机时不知晓会发生诉讼,相关资料都是广津公司出面调取,包括法院调取的材料与广津公司出具的材料相一致,证明广津公司提供的材料没有问题,发动机确实从美国采购。美信公司一审从未要求**公司提交哪些材料,还需要提供哪些材料,美信公司二审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美信公司将提交《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量证明》作为支付尾款的条件错误。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后才交船,而现在已经交付船舶,美信公司未付尾款。请求驳回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美信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21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2日,共320日,总计351200元;以109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日,共27日,总计14816.25元;以99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至美信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本诉、反诉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美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14日美信公司收到“美信1号”的船检证书,查明事实正确。美信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的庭审中
当庭陈述:“**公司称2019年1月13日已将适航证书邮寄,但事实上是2019年3月12日寄出,我方在3月14日收到”。该事实是认定美信公司应当支付尾款以及尾款违约金起算点的前提事实。二、在**公司交付了适航证书等船检文件以后,美信公司支付造船尾款的条件已成就,基于双方的约定,美信公司应于2019年3月19日之前支付2195000元尾款。根据《商务艇交付协议书》第七条“在乙方全部提交该商务艇的所有资料后5日内,甲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尾款2195000元的支付依据以下表格及附件请款单”,双方确认了一个事实,即1.至协议签订之日,美信公司仍有2195000元尾款未支付给**公司;2.这2195000元的支付条件是**公司将所有资料交付给美信公司。**公司认为应当交付的全部资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书》第6.5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办理船舶的相关证件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需及时提供办理证件所需的各种资料并及时派员协助)”,结合第5.2条“甲方应按预先约定前来船检与制造场地试航及验收。验收合格的同时交付说明书及相关资料和文件,船检证书自船舶验收合格后依发证机关之作业规定办理”和第8.2.2条“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船检证书后,应自行在其船舶注册登记地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的约定,非常明确的是**公司应当交付的文件包括船舶的技术资料以及
船检证书,而办理国籍证书以及所有权证书是美信公司的义务。(2)根据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1月23日签署确认的《“美信1号”商务艇相关资料移交清单》,**公司共向美信公司交付了43份技术文件(不含船舶适航证书);根据上述第一部分的阐述,**公司已经交付了包括适航证书在内的船检证书。尽管美信公司在一审时多次声称**公司还应当向其交付所谓的全部资料,但在一审进行证据交换时,一审法院要求美信公司在庭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公司应该提供哪些船舶资料、已经提供哪些资料。但至庭审时,美信公司未明确**公司应提供但未提供的船舶资料,基于此,一审判决不支持美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即认定**公司已向美信公司交付其应交付的所有资料的事实正确。基于美信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收到适航证书等船检证书的事实,此时其已经拿到了全部资料,理应在该日期起五日内,即2019年3月19日之前支付2195000元尾款,否则**公司有权索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商务艇付款协议书》并未改变《商务艇交付协议书》中尾款的支付条件,一审判决以美信公司取得船舶国籍证书的时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约定,**公司没有放弃对于该时间点之前的违约金的索赔权利。一审判决对于计算违约金“尾款”基数认定、《商务艇付款协议书》条款的理解、违约金起算点的认定,均存在错误。本案双方当
事人对于逾期交船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检验费等项目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所以双方在付款协议书第三条强调的是双方最终结算以法院裁判为准,提到的“余款”既包括**公司基于判决应当向美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也包括美信公司基于判决应当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和检验费,并不仅指造船余款本金。一审法院理解为只包含本金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结算的含义,双方并没有对结算之前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如何支付作出任何变更。双方在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意思是美信公司先支付1097500元,剩下的款项即余款结算的具体金额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法院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以2021年3月26日的次日即2021年3月27日作为美信公司逾期付款的起算期限,显然错误。**公司自始至终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美信公司在2019年3月份拿到全部证书之后,到2020年1月份支付大约109万尾款,中间接近一年的时间,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高达三十多万,**公司已经通过反诉要求其支付,**公司不可能平白无故的放弃。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公司上诉请求。
美信公司辩称,双方签署了三份协议即《船舶建造合同书》《商务艇交付协议书》《商务艇付款协议书》。《商务艇付款协议书》是最后签订的,该三份文书对船舶尾款支付的条件有不同约定,应以《商务艇付款协议书》为准。根据《商务艇付款
协议书》约定,需要办理船舶证书为支付尾款的条件。**公司认为美信公司没有主张要求提供资料,但美信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就主张了要求**公司交付全套船舶资料。在《商务艇付款协议书》序言部分就明确列明了。正因为**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美信公司才未支付尾款。《商务艇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尾款需要在三亚海事局办理船检证书才结算余款。**公司一审明确承认逾期交船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尾款进行抵销,**公司今天为止都没有提交相关合格证书。
广津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理由。
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按船舶建造合同书等合同约定向美信公司交付说明书、相关资料和文件等船舶全部必备资料(如游艇适航证书等),并赔偿由此导致船舶不能开到三亚正常使用和接待游客开展经营活动等损失,具体为:1.按美信公司已给付**公司船舶款4815000元,从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公司向美信公司交付船舶全部必备资料时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9年2月13日为19200元;2.导致美信公司船舶只能停泊南沙游艇会,不能正常使用船舶和接待游客开展经营活动等给美信公司造成的船舶停泊费、南沙游艇会保管、停泊等损失,从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公司向美信公司交付船舶全部必备资料时止,截至2019年2月13日为5万元;3.赔偿船舶不能
开到三亚正常使用和接待游客产生的营业损失,从2019年1月12日起按50万元每月计算至**公司向美信公司交付船舶全部必备资料时止;二、判令**公司向美信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美信1号”游艇的违约金460795元(违约金按美信公司已付金额4815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2日止);三、请求在多个第三方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游艇发动机进行开机检查,对机械磨损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如果是旧发动机,美信公司有权从余款中扣除全部发动机款不低于138万元、运输安装等费用不低于30万元;四、判令**公司承担船舶存在发动机舱顶部电缆线口封堵不规范,存在进水可能等质量问题的责任不低于5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美信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公司按船舶建造合同书等合同约定向美信公司交付说明书、相关资料和文件等船舶全部必备资料(如游艇适航证书等),并赔偿由此导致船舶不能开到三亚正常使用和接待游客开展经营活动等损失,具体为:1.按美信公司已给付**公司船舶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公司交付船舶全部必备资料时止的损失共计502803元;2.导致美信公司船舶只能停泊南沙游艇会,不能正常使用船舶和接待游客开展经营活动等给美信公司造成的船舶停泊费、南沙游艇会保管、停泊等损失,从2019年
1月12日起计算至**公司向美信公司交付船舶全部必备资料时止,截至2021年3月30日为481924.84元;3.赔偿船舶不能开到三亚正常使用和接待游客产生的营业损失、船舶存在发动机舱顶部电缆线口封堵不规范,存在进水可能质量问题的责任等,从2019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截至2021年3月30日为200万元;二、判令**公司向美信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美信1号”游艇的违约金386324元(违约金按美信公司已付金额4815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2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美信公司向**公司支付船舶建造尾款2195000元;二、判令美信公司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美信公司实际支付尾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19年3月16日为61460元;三、判令美信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检验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一、判令美信公司向**公司支付船舶建造尾款997500元;二、判令美信公司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美信公司实际支付尾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21年3月25日为610708.8元;三、判令美信公司向**公司支付检验费37500元;四、判令美信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5月11日,美信公司与**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1.美信公司委托**公司建造一艘商务艇,该商务艇系**公司在建中的游艇改建而来。2.合同价款为701万元,在合同签订日前美信公司向**公司支付2712000元作为预付款,主机安装并经美信公司确认后7日内,美信公司向**公司支付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船艇在建造地实船试航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美信公司向**公司付清尾款后,**公司将船交付美信公司。3.**公司应提前15天通知美信公司有关本船的试航及船检时间,若美信公司不能按时参加本船的试航或船检的,依美信公司拖延的时间,交船日期相应顺延;美信公司应按预先约定前来船检与制造地试航及验收,验收合格的同时交付说明书及相关资料和文件,船检证书自船舶验收合格后依发证之作业规定办理。4.交船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5.经双方验收合格,在船舶建造地签订《船舶交接书》。6.保修期自双方代表签署本船《船舶交接书》之日起,船体保修期为18个月,运动部件保修期为半年,易损易耗件由用户自备,主机等机电设备的保修按供应商提供的保修条款执行,**公司应提供供应商保修条款及相关标准、法律规定等资料。7.美信公司必须按时付款,因美信公司未按时付款,延误工期或产生相关
损失之责任由美信公司承担;若美信公司逾期付款未超过30天的,免除迟延利息;逾期付款超过30天但未超过100天的,按拖欠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加计利息;逾期付款超过100天的,双方协商,若美信公司拒绝协商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8.由**公司负责船舶设计和制造,**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船舶,若交付船舶不符合约定,美信公司有权拒收船舶,并不支付第三期费用。9.**公司逾期交船未超过30天的,不计赔偿;超过30天但未超过100天的,按美信公司已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赔偿;超过100天,美信公司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公司退还全部费用,同时支付美信公司以已付费用为基数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期限为自美信公司支付费用之日起至**公司退还全部费用止。
2019年1月12日,美信公司和**公司签订《商务艇交付协议书》,约定:1.**公司将其为美信公司建造的停放于南沙游艇会C17号泊位的“MG美信号”(待核名“美信1号”)商务艇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交付给美信公司,该船所有权转移至美信公司。2.签订此协议时,**公司将该商务艇的全部钥匙和现有资料现场交付美信公司,由美信公司委托南沙游艇会保管,相关保管、停泊费用由美信公司承担。3.**公司应在签订本协议之当日将该艇的现有技术性资料(如合格证、建造证明书等)、
程序性资料(如船检申请及受理等资料)全部交付给美信公司,**公司交给美信公司的资料的具体情况以美信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清单为准,如因客观原因,**公司不能在签订协议时提交的其他资料,应在签订此协议后5日内提交给美信公司,作为**公司向美信公司收取尾款的依据。4.商务艇交付后,**公司对该艇未完成的工作仍按《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继续完成。5.此交付不代表美信公司对该船实际验收,实际验收应以《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的程序和标准执行。6.双方确认:四川美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东莞**造船有限公司支付的2712000元作为第一期款,美信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公司支付的1402000元作为第二期30%的进度款,美信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公司支付的701000元作为第二期30%的进度款;在**公司全部提交该商务艇的所有资料后5日内,美信公司将尾款2195000元支付至**公司指定账户。
2019年1月23日,美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美信1号”商务艇相关资料移交清单,载明:**公司将船舶试航申请说明、船舶识别号、船舶建造检验项目表、船舶建造主要项目检验记录表移交给了美信公司。2月10日,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吴星奎律师向美信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美信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尾款2195000元。3月12日,
**公司通过快递将“美信1号”船舶的适航证书等船检证书邮寄给了美信公司,后者于3月14日签收。
2019年7月10日,美信公司、**公司共同与青岛华安达海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技术鉴定服务合同,约定:美信公司、**公司共同委托后者对“美信国际”游艇安装的两台“康明斯”牌发动机的新旧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5万元,在鉴定人员出席前支付50%的鉴定费,现场查勘完毕,付40%鉴定费,余下费用在领取正式纸质报告时付清。技术鉴定服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于7月12日向青岛华安达海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500元,于8月15日支付12500元,于8月28日支付12500元,共计支付37500元。美信公司于7月15日向青岛华安达海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500元。青岛华安达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出具了“美信国际”游艇“康明斯”牌发动机新旧鉴定检验报告,载明:经过检验师到目前为止的现场调查发现和相关方提供的资料整理,检验师谨慎的初步认为案涉两台“康明斯”牌发动机为新机的可能性较大,理论上应该为康明斯原装进口的发动机。
2020年1月13日,美信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务艇付款协议书》,约定:1.**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开始对船舶噪音等诸多问题进行了优化,表达了诚意。2.为了使船舶春节期间能够尽快正常运营起来,双方同意加快办理船舶国籍证书。3.杰
腾公司在签订协议后2日内向美信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用于美信公司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公司向美信公司提交本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美信公司向其支付建造款1097500元。4.美信公司到三亚海事局和东莞海事局办理完相应船舶国籍证书之后,双方就船舶建造款结算余款,鉴于双方已经发生诉讼,余款结算的具体金额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为准。随后,美信公司于同年2月3日向**公司支付建造款1097500元,于3月2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1197500元。
2021年3月15日,中国船级社海南分社就案涉船舶发放游艇适航证书。
2021年3月26日,三亚海事局就案涉船舶向海南美信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发放三亚辖区船舶管理证书,载明:船名“美信国际”,所有人海南美信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造船厂东莞**造船有限公司,证书有效期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3月25日止。
在进行证据交换时,一审法院要求美信公司在庭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公司应该提供哪些船舶资料、已经提供哪些资料。但至庭审时,美信公司未明确**公司应提供但未提供的船舶资料。
一审庭审时,美信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21年3月30日,美信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6012500元,拖欠997500元。美信公司陈述其于2021年3月26日取得了案涉船舶“美信国际”游艇的国籍证书。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美信公司申请对案涉游艇的发动机是否是原装进口且全新的康明斯牌发动机、**公司增加案涉游艇的长度这种改变的合规性、结构性、安全性及对游艇本身结构的影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征求美信公司、**公司、广津公司关于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之后,采取摇号的方式进行选择。在摇号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中,美信公司以发动机系高精密设备,相应的技术指标掌握在生产厂家手里为由要求由康明斯公司对案涉发动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向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去函,邀请该公司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该公司的独资公司上海康明斯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回函,同意组织技术专家前往现场查看相关机器情况。美信公司要求上海康明斯贸易有限公司必须要持有康明斯公司的授权,同时要求授权书必须要进行公证、认证。截至2020年12月2日,上海康明斯贸易有限公司仍未获得经过了公证、认证的授权书。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遂不再邀请上海康明斯贸易有限公司参与案涉发动机的鉴定事宜,决定继续依法摇号选择鉴定机
构进行鉴定。在告知美信公司本院将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后,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其所有的鉴定申请以及涉及到案涉发动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涉船舶建造合同书、商务艇交付协议书、商务艇付款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美信公司第一项诉请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美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还需向其交付哪些资料,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船违约金。根据约定,**公司应该在2018年7月30日向美信公司交付船舶,但其于2019年1月12日才进行交付,逾期交付165天(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12日),其理应按船舶建造合同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即按照美信公司已付金额4815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美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出违约金为397237.5元(165×5÷10000×4815000元),美信公司只主张
386324元,属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公司要求扣除台风导致的7天停工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美信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其该计算方法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主张的船舶建造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美信公司与**公司在商务艇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待办理完毕船舶国籍证书后双方结算尾款,应该视为美信公司与**公司对船舶建造合同书、商务艇交付协议书中有关船舶建造款尾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美信公司陈述其已于2021年3月26日获得了船舶国籍证书,其向**公司支付建造款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理应按约向**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尾款。双方确认船舶建造款尾款为997500元,一审法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美信公司抗辩建造款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船舶建造款尾款的理由,美信公司未在取得案涉船舶国籍证书(2021年3月26日)后按约支付船舶建造款尾款,其理应从3月27日起向**
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以未付的99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要求美信公司从2019年1月19日起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美信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主张的检验费。美信公司主张案涉发动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系因美信公司的主张而产生,美信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美信公司支付检验费3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造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船违约金386324元;二、四川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款尾款997500元;三、四川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造船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9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四
川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造船有限公司检验费37500元;五、驳回四川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珠海**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768元,由四川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898元,珠海**造船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6元,由四川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67元,珠海**造船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
二审中,美信公司提交证据:2021年4月29日广津公司发送给**公司的《情况说明》,由**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美信公司员工。《情况说明》中,广津公司明确《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量证明》,于2019年1月7日发送给美信公司,但两台发动机号在同一个证书中。2019年3月一审法院将广津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庭审中广津公司提交的《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量证明》,两台发动机号记录在不同的文件中。证明广津公司两次提交的三份证明内容不一致,两者必有一假,广津公司认为以庭审时提交的为准,美信公司不予认可。
**公司质证意见:《情况说明》及广津公司两次提交的三份证明均真实有效,因为是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不存在所
谓“虚假文件”。
广津公司质证意见:《情况说明》是广津公司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先后两次提交的三份证明没有矛盾,当时购买的是两台发动机,所以工厂出具的电子版本是为了办理船舶证书。后来因为发生诉讼,广津公司要求厂家出具原件,所以厂家就两台发动机出具了三份证明。美信公司也去康明斯总公司投诉,康明斯公司从未声称案涉两台主机为翻新机或假货。
本院认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美信公司的证明目的。
**公司、广津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司要求美信公司支付船舶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美信公司主张的船舶营业和资金利息等损失应否支持;三、美信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一、**公司要求美信公司支付船舶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美信公司认为,**公司未向美信公司提交合格的发动机《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检证明》的技术性资料原件,故**公司要求美信公司支付船舶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船舶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美信公司向**公司支付船舶尾款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商务艇交付协议等合同条款,双方仅约定**公司应将船舶现有技术性资料(如合格证、建造证明书等)、程序性资料(如船检申请及受理等资料)全部交付给美信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公司具体应该交付哪些材料。美信公司认可收到**公司交付的船舶试航申请说明、船舶识别号、船舶建造检验项目表、船舶建造主要项目检验记录表、船舶适航证书等船舶资料。据此,一审法院要求美信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公司应该提供哪些船舶资料、已经提供哪些船舶资料,但美信公司仍未明确**公司应提供但未提供的船舶资料。即美信公司一直未详细说明合约中“全部相关资料”的具体名目,故其以**公司交付《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检证明》为支付船舶尾款的付款条件,缺乏合同依据。即便如此,**公司和广津公司应美信公司要求,在本案诉讼前和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检证明》。但美信公司认为,**公司先后两次提交的《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检证明》有关发动机信息不一致,且诉讼前提供的三份证明文件上没有“ORIGINAL”(美信公司在上诉状中误写成“DRIGNAL”)印章,故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对此,广津公司作为发动机供应商作
出情况说明,称诉讼前提交的三份证明文件因未找到原件,而诉讼中提交的三份证明文件需要原件进行核对,故又重新提交了三份证明文件原件。本院经核查,前后三份证明文件上均盖有“ORIGINAL”印章,即从三份证明文件形式上看,均应为发动机制造商美国康明斯公司签发的原件。前后三份证明文件所载明的发动机序列号、客户编号、公司名称以及负责人的签字等关键内容均无不一致情况,区别在于诉讼前提交的证明文件将两台发动机号在一份证明文件中显示,诉讼中提交的证明文件将两台发动机号分别在单独的一份文件中显示。故美信公司以此认为《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检证明》不是合格原件的理由不能成立。除此之外,**公司和广津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发动机供应合同、发动机检测报告、海关报关文件、海关缴税凭证、购货确认书、保单、出库清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安装于案涉船舶上的发动机系康明斯公司原装产品。而且,案涉发动机经美信公司与**公司共同委托的青岛华安达海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初步认为案涉两台康明斯牌发动机为新机的可能性较大,理论上应该为康明斯原装进口的发动机。美信公司在一审中曾申请对发动机是否为原装进口且全新的康明斯牌发动机、**公司增加游艇的长度这种改变的合规性、结构性、安全性及对游艇本身结构的影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告知美信公司通过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后,美信公司申请撤回了其
所有的鉴定申请以及涉及到发动机的诉讼请求。因此,在美信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本院对于美信公司在二审中有关发动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
二、美信公司主张的商务艇营业和资金利息等损失应否支持
美信公司认为,因**公司不能提供合格的《原产地证明》《制造商证明》《质检证明》等技术性资料原件,以及船舶噪音等质量问题,造成其营业损失及资金利息损失,应由**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提交三份证明文件的问题,如前所述,本不属于**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公司已经提交。关于船舶噪音问题,美信公司以**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务艇付款协议》中承认其对案涉船舶噪音等诸多问题进行了优化为据,证明**公司交付的船舶在优化前存在质量问题。但简单从**公司对船舶噪音进行了优化的事实来判定船舶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依据不足,美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美信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因此,美信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船舶营业和资金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美信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鉴定费用
美信公司认为,**公司自愿向鉴定机构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具有恶意性的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美信公司、**公司共同与青岛华安达海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技术鉴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委托青岛华安达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船舶上安装的两台康明斯牌发动机的新旧进行鉴定,鉴定费用5万元。该费用实际由**公司支付37500元,美信公司支付12500元。因该鉴定行为是因美信公司对发动机的质疑而产生,美信公司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公司因美信公司的主张而付出的鉴定费用理应由美信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支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美信公司称**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款项的行为具有恶意性,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公司认为,商务艇付款协议并未改变商务艇交付协议中尾款的支付条件,一审判决对商务艇付款协议条款的理解、计算违约金“尾款”基数的认定、违约金起算点的认定,均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美信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商务艇交付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关于尾
款的支付约定为“在乙方全部提交该商务艇的所有资料后5日内,甲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即该协议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是**公司向美信公司提交所有的商务艇资料,但双方对于“所有资料”具体包括哪些资料产生分歧。之后,又因双方对船舶已安装的发动机是否是美国康明斯公司生产的原装进口且全新发动机及噪音等事项发生诉讼,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了《商务艇付款协议书》,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向美信公司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出具载明船舶已经交付且产权无争议的船舶交接书、营业执照、东莞**造船有限公司与**公司关联关系情况说明等文件资料,用于美信公司办理船舶国籍证书;2.美信公司于**公司提交本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二日内支付船舶建造款项1097500元;3.剩余款项于美信公司办理完船舶国籍证书之后进行结算,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为准;4.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因此,双方因发生争议无法按照之前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交付协议履行尾款支付条款,故重新签订付款协议明确尾款的支付条件、时间和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付款协议中对“办理完相应船舶国籍证书之后双方就船舶建造款结算余款”的约定,视为美信公司与**公司对之前合同、协议中有关尾款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并以美信公司取得船舶国籍证书之次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并
无不当。双方在一审中确认船舶建造款尾款为997500元,一审法院以该尾款金额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并按付款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正确,**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美信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575元,由四川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75元,珠海**造船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周冬丽
审 判 员 胡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吴 迪
书 记 员 杨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