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404民初4206号
原告:***某,住所地陕西省***。
经营者:李某,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原告***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