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张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6民初1010号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105523465X,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96号。(以下称中煤一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651815521,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12号新时代商务大厦23层。(以下称邯郸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97178278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以下称伊化矿业)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营管理部主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与被告张某某、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22〕第55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改判由邯郸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与邯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原告将张某某“再次派遣至被申请人伊化矿业从事泵类操作工作”(乌劳人仲字〔2022〕第557号仲裁裁决书第14页第2段倒数第3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前后矛盾。理由如下:原告将张某某安排到母杜柴登矿井项目上工作,是因原告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矿井安装工程及劳务服务承包关系,原告与伊化矿业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张某某再次派遣到其他单位”。其一,原告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将张某某安排到母杜柴登矿井项目上从事井下排水工作,是根据总公司中煤一建与伊化矿业2018年、2019年、2020年签订的《母杜柴登矿井安装工程及劳务服务合同》第2.2.2条、第9.3条等约定,履行应由中煤一建提供的经营范围内的矿井安装及劳务服务,原告还派出了项目管理人员到该项目工作。其二,伊化矿业在原仲裁程序中认可该部分合同内容由中煤一建安排原告履行(仲裁裁决书第5页第3段第6行),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证明目的也得到了采信(仲裁栽决书第13页第2段),明显与“再次派遣”行为的认定相矛盾。其三,根据原告与邯郸公司于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自愿签订的4份《劳务合同》第一条、第四(一)1条约定,邯郸公司派遣人员的工作地点为原告所属任何项目部,且原告有权自行决定随时将派遣人员安排至原告任何项目。同时,本案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费用主要确定标准依据工程费率、实际完成工程量,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点,付款方式符合建设工程项目付款方式,约定按照工程完成量计算,并且约定质量保证期,原告作为承包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负责项目施工,由原告指挥管理施工人员,第三人并不参与指挥管理,原告组织施工者进行的是整体建设工程项目,并非部分辅助性岗位。综上,原告与被告成立发包与承包关系,系劳务外包,不构成再次派遣,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载院基于上述错误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遗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应与邯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书第18页第1段第2-9行),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如前所述,原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掘定将张某某再次派遣到其他单位,因此本案中不应适用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由派遣单位独立承担的法律责任;非用工单位即原告原因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原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劳务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的法定责任。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情形是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并且该过错行为与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并未参与也无法强制邯郸公司与张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原因导致邯郸公司未与张某某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此情形下上述规定明显不适用。并且,原告与邯郸公司订立的4份《劳务合同》中均明确约定邯郸公司应保证在合同期限内与派遣人员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第二条)、在合同期限内邯郸公司应保证其与安排至原告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合法存续(第四(二)5条)。总之,原告对邯郸公司未与张某某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不应对二倍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间。“邯郸公司曾向原告提供与张某某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该证据由邯郸公司掌握,应由其提供)部分照片,可知未约定合同期限(第一条)。如前述劳动合同完整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条款,只是未约定合同期限,应视为双方已同意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张某某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将张某某“再次派遣至被申请人伊化矿业从事泵类操作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应连带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系国有企业,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22〕第557号仲裁裁决书正确。本案是一裁终局的案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认可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22〕第557号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22〕第557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22〕第557号仲裁裁决书虽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条第(十)项规定,对单项裁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适用终局裁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69号)规定,乌审旗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80元,只要裁决金额不超过23760元就应当适用终局裁决,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由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向张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314.73元,裁决金额符合终局裁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从法律定位上,答辩人伊化矿业公司并非案涉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退一步来讲,答辩人伊化矿业公司并非案涉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首先,从法律关系上来看,通过答辩人提交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母杜柴登矿井安装工程及劳务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中答辩人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张某某和邯郸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次,从法律适用上来看,答辩人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及其辅助劳务工程的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关系,双方适用普通的民事法律法规,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答辩人与原告、张某某和邯郸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与劳动者有关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适用的是相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再次,从主体来看,答辩人是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及其辅助劳务工程的发包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在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案涉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也不是用人单位,即答辩人并非案涉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故无需向原告、张某某和邯郸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述答辩意见,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营业执照、中煤建设与伊化矿业2018年、2019年、2020年分别签订的《母杜柴登矿井安装工程及劳务服务合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工资明细、受理通知书证明、劳人仲字〔2022〕第557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提供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和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企业信用报告、《母杜柴登矿井安装工程及劳务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020年-2021年),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煤一建十处与邯郸人力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分别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认可,被告邯郸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公司并未提供第一条矿建项目施工工程,仅仅属于代发工资,公司没有矿建施工资质,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四份《劳务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及其服务劳务工程,2018年7月,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母杜柴登矿井安装工程及劳务服务合同》,2021年9月21日,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其合同期限作了相应顺延,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劳务服务义务以及劳务服务过程中的工程结算、工程签证、发票开具及价款回收等事宜由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代为履行。 2018年5月1日、2019年5月1日、2020年5月1日,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张某某于2020年6月入职,被告邯郸公司将被告张某某派遣至原告处,原告将被告张某某再次派遣至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泵类操作工作。2021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未到岗,且未向第三人履行请假手续。 2022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314.73元(6314.73元/月);(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日、2019年5月1日、2020年5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张某某被被告邯郸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原告又将被告张某某派遣至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关系明确。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起未与被告张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主动离职,劳动关系解除。 对于原告“请求撤销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22〕第55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改判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按照以下标准认定,并按照该期间劳动者每月工资标准逐月计算:…(3)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在此情况下,因为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因此不需要再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之日。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5)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应支付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29日之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告张某某再次派遣到其他单位,故对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314.73元(6314.73元/月),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对上述双倍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的义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