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邱某;李某;吉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4民初4233号 原告:邱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宇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宇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邱某与被告吉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邱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自2025年5月4日至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邱某于2025年5月4日经工友介绍到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吉炭小区雨排工程”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邱某每日工作接受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安排,劳动工具由工地统一提供,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李某负责现场用工管理,代发工资。2025年5月11日,邱某在施工工作期间被下水井盖砸伤右手中指,导致皮肤软组织缺损、骨折及甲床损伤并部分缺失。事故发生后,现场负责人李某立即送医垫付医疗费5121.49元,并与邱某签署一份合同。李某的行为与邱某的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也表明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邱某全部诉讼请求,故向法院起诉。 某建设公司辩称,2025年3月,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吉林市昌邑区城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一标段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吉林市嘉园北路排水工程承包给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已经在劳动仲裁中提交了该分包合同,本案与某建设公司无关。劳动仲裁已经查明本案事实,某建设公司既非邱某的实际用人单位,也未参与其工作管理,更未与其形成任何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邱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即便认为邱某是为我公司提供力工劳务,我公司也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邱某并非由我公司招用,是其自行前往我单位项目工地,表示该工地距离其住处较近,想临时提供力工劳务,而后由工长“彪哥”招用,双方约定按每日150元计酬,无底薪、无社保、无福利、无绩效,工作时间按实际出工日计算,可自主决定是否出勤,如遇雨天可停工。工长彪哥与我公司为劳务关系,在邱某受伤前我公司并不清楚邱某在我公司工地工作一事,由“彪哥”向我公司申报具体工时,我公司向“彪哥”按照工时结算,我公司在邱某受伤前未向邱某支付过劳务报酬。上述事实在吉市劳人仲字(2025)468号仲裁庭审笔录中,邱某本人均表示予以认可。其次,邱某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无论认为邱某为“彪哥”提供劳务,亦或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其系为特定工程项目(约半个月工期)提供体力劳动,项目结束即终止合作;其工作内容为力工杂活,无需专业技能,公司未安排固定岗;其工作性质为临时性用工,无需打卡考勤,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不受我公司管理。再次,我公司在邱某受伤后,基于以人为本,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与邱某协商相关事宜并签订《合同》,但不能因“谁给钱谁有责”此种荒谬理论而认定我公司与邱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建设工程行业普遍存在“项目结束即结算”的灵活用工模式,邱某明知其工作随项目终止而结束,双方无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期类似力工均按相同模式合作。二、邱某受伤系自身违规操作导致。李某、现场工长及现场安全员均已对现场人员多次进行安全教育,安装下水井盖必须使用撬棍等专用工具,严禁徒手安装。邱某不听劝阻私自徒手安装下水井盖,因其严重违规操作行为导致出现人身损害与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某建设公司无关,但李某代表某建筑工程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对邱某进行了补偿并签订合同。综上,邱某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请求,维护建筑行业灵活用工的合法模式。 李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邱某经案外人招用,进入由某建设公司承包,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作业分包的吉林市昌邑区城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一标段施工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按每日150元计酬。2025年6月,邱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李某为第三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5)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邱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邱某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邱某系由案外人招用为确定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动,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亦不知晓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存在,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成为某建筑工程公司员工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未受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双方并不具有建立紧密人身从属性法律关系的合意或事实。邱某系由案外人发放劳动报酬,且报酬按日计算,因雨休息不计报酬,其在经济上也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不具有紧密的依附性,甚至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邱某未举证证明其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