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84民初440号
原告:公主岭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窦某。
第三人:公主岭市XX局,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公主岭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公主岭市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原告公主岭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将“请求判令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73000元,并自2020年12月1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利息”变更为“请求判令吉林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并同日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公主岭XX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56元,由公主岭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剩余27831元退还公主岭XX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