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终14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某,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区***。
经营者:蔺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第三人:舒兰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负责人:高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办事处水利科科员。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舒某(以下简称某某钻井队)、吉林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林某,原审第三人舒兰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5)吉028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吉0283民初550号判决并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用由某某钻井队、某某公司、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20年史某委托蔺某协商帮忙打井,史某并没有委托过某某钻井队打井。因案涉工程是政府项目,在打井时该项目尚未立项,打井的工程审批款具体数额不详,史某与蔺某没有就打井费用进行具体约定,只能等待政府将项目款下发后再核算成本之后商谈打井费用,蔺某认可后才帮忙打井。在打井的过程,史某共向蔺某支付21.1万元,该款均为史某垫付打井款。直至2023年史某收到7口水井的打井款40万元。
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在蔺某打井之前,双方商定每口井的打井费为4.3万元,只有蔺某一人自称打井费为4.3万元。蔺某对史某的录音录像中是打井后,蔺某向史某要钱时蔺某偷录的,当时只有蔺某一人自述每口井的打井费为4.3万元,史某未作回应是因为蔺某领了几个人一起找到史某,当时说话的人较多,史某没有听到蔺某对其说打井费用为每口井4.3万元,之后史某一直在强调对账,让蔺某把打井的账拿出来对对,可见双方没有对打井的价格进行过约定。同时,录像中没有显示蔺某说话的时候史某的状态和面部表情,蔺某在把打井价格说完了之后才拍到史某的脸,此时画面显示史某并没有看向蔺某,而是看向与蔺某一起来的几个人的身上,还让蔺某把账拿出来对对。所以,蔺某没有证据证明他说的打井价得到了史某的认可。一审法院仅以推论的方式认定事实,无法让人信服,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但直接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推论的方式认定打井价为每口井4.3万元,并参照一审法院同一时期承揽案件的价格,而参照案件中的被告是认可了原告所说的打井价格后法院依法裁判,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史某同意了每口井4.3万元的价格,所以两个案件在本质上不同,相互见没有参考性。若依此处理类似案件,则一审法院相当于指导定价,其行政职权不不符宪法内容。同时一审法院还认为史某陈述的7口井21.1万元(平均每口井的价格为3.01万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判决书中未能详细说明低于市场价格的法律依据及来源,所以史某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的市场价格多少为合理价格,请法院予以解答。若无依据,一审不能认定史某所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一审认定的价格就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另外,依据一审法院所述的交易习惯,本案蔺某自称收到史某18.1万元是开原5口井的费用,平均打每口井费用为3.62万元,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打每口井价格为4.3万元。所以,蔺某自述的打井价格本身就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更纵容矛盾,就高不就低,错误的支持某某钻井队的请求,支持其取得不法利益。
最后,史某已认可开原的5口打井款尚未结算,史某对支付的打井费有独立的选择权,所支付的费用为本案的打井款。因此,本案涉及的打井费史某已支付完毕,蔺某对开原的打井款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并支持史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钻井队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蔺某是舒某的经营者,史某将其承揽的舒兰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发包的打井工程以每口井4.3万元的价格交由舒某进行施工,不存在史某在上诉状中陈述“帮忙打井”的情形。舒某工程施工结束后,史某未按约定向舒某支付打井款。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非常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每口井的价格。一审判决认定每口井4.3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二)之规定,对于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按照合同相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订立合同同时履行地的市场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一审判决正是基于录音和交易习惯作出的价格确定,因此每口井4.3万元的确定是有法可依。2.关于利率标准、利息的给付和起算时间,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舒某于2020年7月7日就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史某一直没有给付钻井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舒某在起诉时虽然未主张自2020年7月7日起计息,但其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反规定,之前的利息应视为舒某放弃。3.舒兰市开原镇的打井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舒某并没有针对开原的打井款项主张权利。本次诉讼舒某主张的是舒兰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的打井款项,史某在上诉状中主张所付款项是本案诉争款项是有意混淆是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史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钻井队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情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史某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某某公司的事实认定部分无异议,史某的上诉内容与某某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林某辩称,史某的上述请求与林某无关。
某某街道办事处述称,按照工程财政评审结果,某某街道办事处已将工程款转给施工单位,合同纠纷案件与某某街道办事处无关。
某某钻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某、某某公司、林某向某某钻井队支付钻井款本金129,000元,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23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即129,000元×(3.65%÷360)×720天=9,41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史某、某某公司、林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某通过“***”承揽了某某街道办事处发包的打井工程,并雇佣林某处理工程事务。2020年6月至7月间,史某找到某某钻井队在环城街道四方村、景仁村打自来水井,某某钻井队共计打三口井,其中一口为不合格井,两口为合格井。某某钻井队称每口井打井费用43,000元系口头约定。
某某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10月24日某某街道办事处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以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在其辖区内打自来水井,某某公司中标成为该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单位,项目名称为舒兰市环城街道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新建改建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竣工后,舒兰市某某中心于2022年12月15日评审,该项目合价3,394,513元。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4月15日转入某某公司工程款1,900,000元;于2022年1月25日转入某某公司25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转入某某公司450,000元;于2023年3月27日转入794,500元。某某公司收取打井款后,将打井款全部对外支付。史某已收到环城街道四个标段七口井的工程款400,000元。
另查明: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吉林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某某钻井队承揽的施工项目系该公司的中标项目。
再查明,某某钻井队承揽的史某交付的钻井项目分别为舒兰市开原项目和舒兰市环城街道项目,开原项目于2020年5月31日开始,于2020年6月8日结束;环城街道项目于2020年6月19日开始,于2020年7月7日结束。庭审中,史某称其与某某钻井队已结算费用211,000元,此款为环城项目四个标段七口井钱;某某钻井队称收到181,000元,为开原项目五口井钱,与案涉水井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史某找到某某钻井队为舒兰市吉舒街道打自来水井,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水井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故史某应向某某钻井队支付打水井费用。
关于每口水井的价格问题。某某钻井队与史某对此未作书面约定,某某钻井队提供的录音提及每口井费用43,000元,虽为某某钻井队口述,但史某在现场并未反驳,且该价格同本院已办结的某某钻井队起诉的同一时期承揽案件中其与定作方约定的价格相当。同时,若据史某陈述,211,000元为环城项目四个标段七口井钱,则平均每口井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有违常理。鉴于史某未举证证明其所认同的每口井的明确价格,故一审法院对某某钻井队主张的每口井价格43,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水井的数量问题。经查,某某钻井队诉请主张中的三口井中包含一口不合格井,因该井不符合质量要求,某某钻井队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不合格井的费用支出作出约定,故其主张要求史某承担不合格井费用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费用问题。开原的钻井任务开工及结束时间均先于环城街道钻井任务,依据交易习惯,双方理应就先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故史某所述已结算的211,000元应视为在开原打井的结算费用。结合本案,本案涉及两口合格井,按每口井43,000元计算,应为86,000元。
关于林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史某称其雇佣林某干活,给林某开工资,此同林某说法一致。林某举证的银行流水亦显示,林某向蔺某的转款均发生于史某向林某转账之后,从时间线条来看,同林某所称其按史某指示转款相互印证,林某与史某应为雇佣关系。某某钻井队虽主张史某与林某共同承包,但未举证证明,现要求林某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虽为工程中标单位,但与某某钻井队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某某公司就案涉水井款项均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况,某某钻井队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某某钻井队与史某虽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史某逾期未结算费用的行为客观上给某某钻井队造成了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某某钻井队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舒某支付钻井款86,000元及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项目的单价价格。2.史某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一、关于案涉项目的单价问题。舒某主张案涉水源井每口单价为4.3万元,在与史某交涉索要工程款过程中,史某对此并未明确予以否认。另外,根据双方之前开原项目的结算情况来看,开原项目舒某共施工五口井,收到史某支付的21.1万元,平均每口井的单价为4.22万元,据此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交易金额,故本案某某钻井队主张每口井的单价为4.3万元存在高度盖然性。史某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在存在多笔债务需要给付的情况下,债务人理应先对先期债务进行清偿、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史某支付给某某钻井队的21.1万元系支付开原项目的五口井工程款,与案涉七口井无关并无不当。二、关于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作为定作人的史某在承揽人某某钻井队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后,理应及时给付报酬。案涉项目在2020年7月完工,某某钻井队自2023年1月1日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是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自2023年1月1日给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电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