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桦甸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2民初2114号 原告:桦甸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桦甸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吉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吉林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公司的财产,某公司不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依法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24)吉0282执异XX号裁定书;三、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与某公司经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吉028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针对某公司欠某公司工程款9,610,613元,某公司从2022年10月至12月,每月最后一日前各给付300,000元,合计900,000元;于2023年1月至8月最后一日前给付400,000元,合计3,200,000元;于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每月最后一日前各给付600,000元,合计4,800,000元;于2024年5月31日前给付710,613元,利息放弃;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024年8月12日,某公司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在此期间,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某公司及某公司的每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两个公司的资产独立,某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2024)0282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无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某公司所举的审计报告客观公允地反应某公司和某公司的财务状况,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虽然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体现对某公司有较大额度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但以此为由认定两家公司财产混同,没有法律依据,故某公司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辩称,一、(2024)吉0282执异X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公司是被执行人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因某公司未履行(2022)吉028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吉0282执XX号,后终结执行。因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某公司。某公司应当对某公司欠付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体现对某公司有较大额度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根据《九民纪要》公司人格否认第十一条之规定,存在母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因此无法排除某公司与某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事实。三、某公司、某公司只提供了各自公司2018年至2023年的审计报告,没有针对两公司之间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结合某公司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1人,两个公司审计报告审计单位为同一家会计公司,因此无法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追加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2022)吉028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2)吉028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经质证,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因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系某公司100%持股股东,某公司应当对某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某公司审计报告光盘、某公司审计报告光盘各一份,证明自2018年某公司成立至2023年,某公司与某公司依法每年都委托具备审计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客观全面地体现了某公司、某公司两家公司的各自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会计报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预收账款、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应缴税款、税费等公司经营情况。由此证明某公司、某公司两家公司各自独立。经质证,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某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中关于某公司2,270,809.97元的债权,而在某公司审计报告同一年的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出该笔债务;某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中,关于某公司有7,961,089.06元的债权,而在某公司同一年的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出该笔债务;对于某公司对某公司的7,961,089.06元的债权,在2021年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某公司在同一年2021年审计报告中,也没有体现该笔债务。同时2021年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某公司对某公司有386,749.19元的债权,在2021年某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该笔债务;关于某公司、某公司2023年的审计报告中均没有体现某公司对某公司的29,083,167.38元的债权(该笔债权是在2022年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有所体现)。综上,可以说明某公司与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且某公司、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明2018年至2023年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因此,某公司应当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吉028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一、吉林某能源有限公司欠吉林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610,613元,于2022年10月至12月,每月最后一日前各给付300,000元,合计900,000元;于2023年1月至8月,每月最后一日前各给付400,000元,合计3,200,000元;于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每月最后一日前各给付600,000元,合计4,800,000元;于2024年5月31日前给付710,613元,利息放弃。如吉林某能源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部到期。吉林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剩余所有欠款为基数,由吉林某能源有限公司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执行时另行计算。二、桦甸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9,537元,由吉林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吉林某能源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案件受理费由吉林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调解生效后,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案号为(2023)吉0282执XX号,该案于2023年12月12日终结执行。诉讼中,该案恢复执行,(2025)吉0282执恢xx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能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公司请求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4)吉0282执异XX号执行裁定:一、追加桦甸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桦甸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2022)吉028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吉林某能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某公司申请依法选择专业机构对某公司的资产与某公司的资产各自独立进行专项审计。2024年10月24日,首选机构吉林双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无法确认上述两企业的资产各自独立为由作出退件说明。2024年11月19日,吉林市信和会计事务所以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审计鉴定费用,致使审计鉴定工作不能正常履行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审计鉴定通知书。 另查明,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某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23)吉0282执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次,某公司作为某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其财产独立于某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所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主要是审计某公司、某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年度经营成果等。某公司对审计报告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审计报告未体现出某公司和某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事项以及部分债权、债务存在混同的情形。对此,某公司申请专业机构对某公司的财产与某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进行专项审计,但因某公司自身原因未进行两公司财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未能完成证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追加某公司作为(2023)吉0282执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综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桦甸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桦甸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