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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4民初1386号 原告:程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那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第三人: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第三人那某、第三人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1公司向程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程某支付借款本金53万元,以5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程某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2.某1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程某与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那某未履行义务。2019年,那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某2公司为某1公司施工建设吉林市XX街部分管廊工程,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经某1公司与那某结算,某1公司尚欠那某53万元未付工程款,该53万元工程款为到期债权。由于那某怠于行使其对某1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程某债权的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 某1公司辩称,一、某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程某所诉主体错误。程某主张那某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某2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但某1公司从未与那某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某1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2公司,由某2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收取、发票的开具全部是与某2公司之间进行,某1公司并不清楚挂靠事实。那某在某1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程某所诉主体错误。二、现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530,962元未支付,即使法院经审理认定那某对某1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1公司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根据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2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经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终审价格下浮5%后再扣除某1公司提供材料费后作为合同价格,并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给某1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再支付给某2公司。因此某1公司与某2公司的结算款要以财政评审中心终审确定的工程款为分包合同结算依据,某1公司前期已支付给某2公司120万元,本案案涉工程建设方于2024年4月委托第三方审计完成,之后等待财政评审,因财政评审一直没有进行,所以某1公司与某2公司于2024年11月14日双方依据建设方委托第三方的审计结果进行了最后合同价款的对账结算,结算分包工程款额为1,730,962元,按照《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支付工程款前,分包人须提供与支付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1月25日某2公司给某1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25年1月份,某1公司提请工程款支付审批程序,准备将剩余款项530,962元支付给某2公司时,2024年1月24日开始,某1公司先后收到了龙潭区人民法院、船营区人民法院、丰满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通知书,各法院将案涉款项冻结或要求某1公司向法院案件“申请执行人”支付,但是某1公司没有与裁定书、通知书中所涉的人员进行过工程分包,也不确定该向谁支付,现某1公司对该笔资金在账户内无法支付,不能支付不是某1公司的原因,因此,某1公司不应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2公司述称,那某并非靠挂我公司进行施工,系我公司进行施工,那某只是在现场进行管理,本案争议的钱款为某2公司所有。 那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某诉那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吉02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0元、前期利息462,460.00元(自2018年9月8日始至2020年9月30日止)及后期利息(以98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程某给付代理费用20,000.00元;三、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程某申请执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吉0203执72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为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2月25日,某2公司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向我公司询问那某在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宜,因该工程款未向我公司支付,未从我公司走账,而且经我公司同某1公司询问,某1公司答复已经向那某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而且那某至今还欠我公司500万元左右的钱款未支付。”2025年1月23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203执726号执行裁定,以53万元为额度扣留被执行人那某在某1公司工程款,停止支付。之后,龙潭区法院向某1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5年1月24日,某1公司向龙潭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那某在某1公司没有到期债权为由,要求撤销(2024)吉0203执726号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某1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2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吉林市XXX(XXXK4+255)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道路及排水恢复工程K1+140-K1+820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那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附件一《工程结算单》载明分包合同金额1,894,981元、完成金额1,730,962元,周某在某2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并盖章。2019年2月2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转账70万元,用途注明“材料款”。2020年1月23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转账50万元,用途注明“工程款”。2024年11月14日,某1公司作出附件二、附件三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周某均在专业施工队负责人处签字盖章。2024年11月25日,某1公司为某2公司开具1,730,96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项目名称为吉林市XXX(XXX东K4+255)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道路及排水恢复工程K1+140-K1+820。 上述事实,有(2022)吉02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执72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4)吉0203执726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情况说明》《异议书》《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清偿型代位权之诉成立需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本案中,程某对那某享有9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到期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程某以债权人代位权向某1公司主张权利,需提举证据证明那某对某1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程某及某1公司提举的《分包合同》明确载明了合同相对人为某1公司与某2公司,某1公司提举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均载明双方当事人为某1公司与某2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亦证明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某1公司与某2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那某系作为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及《分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载明施工负责人那某,均属于那某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以此认定那某与某2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那某与某1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2公司向龙潭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说明那某挂靠其公司承揽工程,仅说明了某1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某1公司答辩承认尚欠某2公司工程款530,962元),并转述某1公司向那某支付工程款,但在此转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某1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转述予以否认,某2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那某挂靠某2公司及其与某1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程某向本院提举的(2021)辽民申2767号民事裁定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不同,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程某提举录音证据,因无法核实录音中当事人身份,且某1公司与某2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某向本院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那某对某1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