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宝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宝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7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